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
委托代理人张雄建,邵阳市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上诉人严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作出的(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严某书面向本院提交了申请,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严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严某撤回上诉,本案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严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文革
审判员罗松
审判员肖碧兰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黄健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