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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何X兰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洪江市昌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何X兰,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户籍地(略),现住河北省定州市X组。

原告周某与被告何X兰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圣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于翔担任记录。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4月6日在黔阳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次年5月21日生育一女名周X安。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1994年农历9月22日被告私奔外出,后长期定居在河北省定州市X组刘存社家。现原、被告分居已达十七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周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2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洪江市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已分居十七年之久的情况;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周某生、邓元浩所做的调查笔录原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已分居十七年之久的情况;

4、离婚协议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26日曾达成离婚协议的情况;

5、离婚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曾于2000年5月26日申请过离婚的情况;

6、被告的信件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曾写信给土溪司法所表示同意离婚的情况。

被告何X兰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进行了核实认定如下:X号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书面材料,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X号证据能相互佐证,故以上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5、X号证据能相互佐证,故以上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次年4月6日在洪江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周X安。婚初夫妻感情一般,1994年10月26日被告私自离家外出。1997年12月,被告写信给土溪乡司法所,表示愿意与原告离婚。2000年5月26日,被告回到土溪乡X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的协调下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准备去办理离婚登记,后未果。原、被告遂分居至今。故原告周某诉诸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现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以上,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及双方婚前财产情况,故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被告婚前财产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何X兰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圣岩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杨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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