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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大一种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隆回县鸿发蔬菜种植生产专业合作社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一种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庆元。

委托代理人涂光启,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隆回县鸿发蔬菜种植生产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双云,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大一种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隆回县鸿发蔬菜种植生产专业合作社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的(2011)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大一种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黄庆元、涂光启,被上诉人隆回县鸿发蔬菜种植生产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曾某,委托代理人范双云到庭参加某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隆回县鸿发蔬菜种植生产专业合作社是由曾某、袁某、颇海生、曾某生、袁某娥、杨梅秀等6人发起,77名社员参加,于2009年3月10日经隆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蔬菜种植生产专业合作社,该合作社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盈余主要按照成员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法定代表人为曾某。业务范围是为本社成员提供蔬菜生产种植相关生产资料的购买、产品销售、加某、运输及相关技术信息服务。北京大一种苗有限公司是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批准登记,于1999年11月1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许可经营项目为西瓜、大白菜和非主要农作物种子,一般经营项目为销售花卉、草籽、土产品,法定代表人为李某乙。武汉天鸿种业有限公司是北京大一种苗有限公司生产的“天鸿春”萝卜种的经销商。于2005年12月6日依法注销后,武汉天鸿种业部仍以武汉天鸿种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继续销售“天鸿春”萝卜种。但其销售的“天鸿春”萝卜种的包装罐盒上注明的经销商仍然是武汉天鸿种业有限公司。

2009年10月份,隆回县鸿发蔬菜种植生产专业合作社向武汉天鸿种业经营部购买了北京大一种苗有限公司生产的“天鸿春”牌萝卜种。播种后,长势良好,获得丰收。于是,该合作社又于2010年9月13日在武汉天鸿种业经营部购买“天鸿春”萝卜种200罐(规格65g/罐,单价63元/罐),支付种子价款12600元;2010年10月3日第三次在武汉天鸿种业经营部购买“天鸿春”萝卜种120罐(规格65g/罐,单价65元/罐),支付种子价款7800元;2010年10月24日第四次在武汉天鸿种业经营部购买“天鸿春”萝卜种200罐(规格65g/罐、单价65元/罐),含运邮寄费100元,共支付种子价款13100元。

隆回县鸿发蔬菜种植生产专业合作社购买上述萝卜种后,在2010年10月—11月1日期间,全部播种在隆回县X村X村,其中2010年10月3日和24日购买的“天鸿春”牌萝卜种播种面积为230亩,该两批“天鸿春”萝卜种的栽培方法、栽培地点、栽培人员与2009年10月种植并获得丰收的“天鸿春”萝卜相同。但萝卜长出以后,发现2010年10月3日和24日购买的“天鸿春”萝卜种所长出的萝卜,茎上面长有芽叶、芽叶下面茎全是空心。为此,隆回县鸿发蔬菜种植生产专业合作社立即向北京大一种苗有限公司及武汉天鸿种业经营部反映情况,均无答复。隆回县鸿发蔬菜种植生产专业合作社遂于2011年3月3日向邵阳市种子管理站申请对“天鸿春”萝卜种子质量进行田间现场鉴定。邵阳市种子管理站受理其申请后,于2011年3月9日将鉴定组专家名单、职某、工作单位等情况通过邮政快递送达给了武汉天鸿种业经营部负责人黄海军,告知其有关权利,同时通过电话告知北京大一种苗有限公司。北京大一种苗有限公司全权委托武汉天鸿种业经营部的负责人黄海军参与鉴定事宜。2011年3月13日邵阳市X组织五名专家,亲临田间进行现场鉴定,武汉天鸿种业经营部的黄海军参与了现场鉴定全过程。2011年3月16日邵阳市种子管理站出具了《湖南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田间现场鉴定书》,鉴定内容为:“一、现场鉴定技术说明:1、专家采用星形取样方式;空心率测定采取随机抽样,每个点取连续20株计算;测产取样面积为1.3平方米;密度(株/亩)=(累计取样株数×666.6平方米)/(取样面积×样点个数);平均单株重(千克)=样点累计产量(千克)/样点累计株数;亩产=密度×平均单株重。2、现场勘测:在同一丘田块(面积约8亩),2010年10月8-15日播种的不同批次的“天鸿春”(X年X月X日生产和10月生产),种植户有丰富的天鸿春萝卜种植经验,在相同田间管理措施下,X年X月X日生产的种子田间表现良好,产量达4680千克/亩,未出现空心;而X年X月X日生产的种子出现95%空心,失去商品价值。说明这次萝卜空心不是土壤、田间管理引起。3、根据隆回县气象局气象资料和对当地萝卜种植情况的调查,2009年11月1日至12月10日,有26天平均气温低于10oC,期间正处于“天鸿春”萝卜生长苗期,低温未造成萝卜空心现象。而2010年11月1日至12月10日只有三天时间平均气温低于10oC,气温条件明显好于2009年,同期播种的“天鸿春”萝卜却出现严重的空心,说明这次萝卜空心不是气温原因。二、鉴定结论为:由武汉天鸿种业有限公司2010年10月3日和24日销售给鸿发合作社的“天鸿春”萝卜种。田间表现与该公司销售给合作社的前几批同品种萝卜明显不同,不耐低温,叶芽先期萌动,致萝卜空心,造成种植的230亩萝卜失收,属种子质量问题”。同时专家组对“天鸿春”萝卜产量进行现场测产为4680千克/亩。隆回县鸿发蔬菜种植生产专业合作社支付了鉴定费4000元。农作物种子质量田间现场鉴定结论出来后,邵阳市种子管理站于2011年3月30日将湖南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田间现场鉴定结论邮递送达了武汉天鸿种业经营部负责人黄海军。2011年8月15日经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1年2月隆回县X镇萝卜田间收购价格为0.8元/千克。隆回县鸿发蔬菜种植生产专业合作社为此支付价格鉴定费6000元。同时,隆回县鸿发蔬菜种植生产专业合作社因此次纠纷处理多次往返于北京、武汉、长沙等地所花费差旅费、查询费等11836.2元,

另查明,北京大一种苗有限公司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的要求建立载明种子来源、加某、贮藏等环节的种子经营档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湖南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能否采纳;二、隆回县鸿发蔬菜种植生产专业合作社购买的由北京大一种苗有限公司生产的“天鸿春”萝卜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隆回县鸿发蔬菜种植生产专业合作社因种植“天鸿春”萝卜所遭受的损失与该萝卜种子质量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隆回县鸿发蔬菜种植生产专业合作社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如何计算。

一、关于《湖南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能否采纳。

根据《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三条规定:“现场鉴定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邵阳市种子管理站是隆回县鸿发蔬菜种植生产专业合作社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邵阳市农业局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有权组织实施田间现场鉴定。《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现场鉴定是指农作物种子在大田种植后,因种子质量或者栽培、气候等原因,导致田间出苗、植株生长、作物产量、产品品质等受到影响,双方当事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或损失程度存在分歧,为确定事故原因或(和)损失程度而进行的田间现场技术鉴定活动”。本案隆回县鸿发蔬菜种植生产专业合作社于2010年10月3日和24日两次所购买的“天鸿春”牌萝卜种已于2010年10月一2010年11月1日全部播种田间,收获时才发现萝卜出现空心现象,只能依照《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田间现场鉴定。北京大一种苗有限公司提出邵阳市种子管理站鉴定时该地块的作物已错过该作物典型性状表现期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北京大一种苗有限公司提出该品牌萝卜种植育苗期温度不能低于10oC。经查,本案的“天鸿春”萝卜种播种后与2009年同时段播种并获得丰收的“天鸿春”萝卜相比,气温条件明显要好却出现了严重的空心,可以认定该萝卜的空心不是当时气温所造成。鉴定机构进行现场鉴定所采取的鉴定的方式是随机抽样的方式,对同一丘田块(面积8亩)播种的不同批次的萝卜种(X年X月X日生产和10月生产)进行对比,X年X月X日生产的种子田间表现良好,未出现空心,X年X月X日生产的种子出现95%空心,失去商品价值。说明这次萝卜空心不是土壤、田间管理引起。本案鉴定专家组共选定有5人,虽其中陈银华为农艺师,未达到高级职某,但其他4人均具有高级职某,整个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且鉴定专家组成员选定后,邵阳市种子管理站将5名专家的信息情况及相关权利告知了北京大一种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军,黄海军知道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同时也陪同专家鉴定组参与了鉴定的全过程。此后,邵阳市种子管理站将鉴定结论书送达了黄海军,鉴定程序合法。北京大一种苗有限公司在出售该“天鸿春”萝卜种时,未按种子行业的惯例对出售的萝卜种封存样品,以备在因质量问题发生纠纷时作为检验的依据,故对北京大一种苗有限公司提出《湖南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书》不能作为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隆回县鸿发蔬菜种植生产专业合作社购买的由北京大一种苗有限公司生产的“天鸿春”萝卜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隆回县鸿发蔬菜种植生产专业合作社因种植该萝卜所遭受的损失与该种子质量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

北京大一种苗有限公司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的要求建立载明种子来源、加某、贮藏等环节的种子经营档案,且通过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隆回县鸿发蔬菜种植生产专业合作社于2010年10月3日和10月24日所购买的由北京大一种苗有限公司生产的“天鸿春”萝卜种子存在质量问题。造成隆回县鸿发蔬菜种植生产专业合作社社员播种的230亩“天鸿春”萝卜绝收的损失与该种子的质量问题之间存有因果关系。

三、关于隆回县鸿发蔬菜种植生产专业合作社因种植“天鸿春”萝卜所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如何计算问题。

根据邵阳市种子管理站作出的《湖南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书》,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对天鸿春白萝卜田间价格的认证结论》及处理该纠纷的合理开支,隆回县鸿发蔬菜种植生产专业合作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

1、2010年10月3日和10月24日购买“天鸿春”萝卜种子款合计20900元;

2、可得利益损失按照萝卜出田价格0.8元/千克,4680千克/亩,230亩损失面积计算为861120元(0.8元/千克×4680千克/亩×230亩),减去购买种子款20900元,为840220元;

3、田间现场鉴定费4000元、价格认证费6000元;

4、隆回县鸿发蔬菜种植生产专业合作社为维权所支付的交通费6714.2元、住宿费3767元;

5、隆回县鸿发蔬菜种植生产专业合作社为维权在武汉和北京两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武汉天鸿种业公司和北京大一种苗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情况共支付查询费用1355元。

以上1-5项共计882956.2元。

隆回县鸿发蔬菜种植生产专业合作社要求赔偿误工费12300元、生活费9788元,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北京大一种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隆回县鸿发蔬菜种植生产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882956.2元;(二)驳回原告隆回县鸿发蔬菜种植生产专业合作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北京大一种苗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判将《湖南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是错误的。首先,作出该鉴定结论的机构及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且将田间现场鉴定作为鉴定种子质量的方式缺乏法律依据和科学依据,其次,农作物收成的好坏,不仅仅与种子质量有关,而且与使用者实施的栽培措施、环境条件等有必然的联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隆回县鸿发蔬菜种植生产专业合作社对北京大一种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隆回县鸿发蔬菜种植生产专业合作社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隆回县鸿发蔬菜种植生产专业合作社购买“天鸿春”萝卜种的发票及汇款凭证,邵阳市种子管理站作出的《湖南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书》,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对天鸿春白萝卜田间价格的认证结论》,现场鉴定照片及隆回县鸿发蔬菜种植生产专业合作社为处理此次纠纷支付的费用票据等经庭审质证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北京大一种苗有限公司生产的“天鸿春”牌萝卜种,在销售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没有建立种子经营档案,在纠纷发生后,隆回县鸿发蔬菜种植生产专业合作社向邵阳市农业局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申请进行田间现场鉴定,虽然在鉴定中,有个别农艺师,未达到高级职某,但鉴定组其他成员均具有高级职某,且鉴定专家组成员选定后,邵阳市X组成员的信息情况及相关权利告知了北京大一种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军,黄海军知道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同时还陪同专家鉴定组参与了鉴定的全过程,也没有申重新鉴定,因此,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北京大一种苗有限公司认为《湖南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2630元,由北京大一种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某革

审判员罗松

审判员肖碧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黄健屏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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