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乙,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
被告:代某,男,汉族,湖南永兴县人。
委托代某人:姜利群,女,湖南永兴县人,系被告代某的母亲。
原告邓某乙诉被告代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秋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乙、被告代某的委托代某人姜利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5日晚6时许,原告与妻子、女某、女某、孙女某同乘坐公共汽车,从永兴县城汽车南站回湘永煤矿工区老家。当车行至县商业大厦附近时,被告代某与其女某学上了车,代某的女某学见原告旁有一个空位子便坐了下来,被告则站在旁边。公交车又继续向前行驶了一段时间后,其他座位上有位乘客下了车,就空出了一个座位,被告便强行要求原告换个座位,原告因为手抱孙女某方便移动,就没有答应被告的要求,为此双方产生争执,原告女某见状后上前询问,为了息事宁人,原告便告诉女某没有什么事情。不久,原告的女某、女某也下了车,原、被告未就此事再发生争吵。当车行至湘永煤矿工区转盘处时,原告抱着孙女某妻子一同下车准备回家,谁知被告与其女某学尾随原告身后,不分青红皂白便对原告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后便离开现场。原告被打的满身是血,被送往永兴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鼻骨骨折、颜面目多次软组织受伤。原告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属轻微伤。嗣后,永兴县公安局湘永派出所立案调查,对被告作出治安拘留10天的处罚。就原告的赔偿问题,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伤残补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伤残后遗症补偿费等共计40000元;2、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向原告道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代某自愿赔偿原告邓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元,此款限被告代某于2012年7月10日一次性付清;
二、双方其他无争议,今后不得再为此事发生任何争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邓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丁秋萍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谢彦璐
法官寄语: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