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XX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省XX县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XX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XX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31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人马XX窜至XX县XX大街郑XX家中,盗走两个瓷花瓶,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3000元。提供了相应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马XX对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辩护意见及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1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人马XX窜至XX县XX大街郑XX家中,盗走两个瓷花瓶。经鉴定花瓶价值30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缴并发还被盗主。
被告人马XX于2011年12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盗主郑XX陈述证实被盗物品的时间、地点及特征等;
2、证人路某证言证实本案相关情节。
3、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被扣押发还情况。
5、被盗物品(照片)证实本案相关情节。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XX的基本情况;
7、被告人马XX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马XX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XX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谷生琴
审判员田域平
人民陪审员甄玉成
二0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赵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