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安乡X乡县x。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安乡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文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文某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来访独任审判,书记员邓锐担任记录,于2012年3月21日在本院官陵湖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2003年被告就离家外出,已经有9年没有回家,没有尽父亲和丈夫的职责。双方经联系协商离婚问题,后被告寄来了自己签名的离婚协议书,因被告不愿意回来与原告到安乡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同意离婚,房屋赠予子女,债务由被告负担的情况;
3、安乡X村调解委员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3年离家打工后,分居至今的情况。
被告陈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某和举证、结合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
原、被告于1984年12月19日在安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某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某,其子女现已成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3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官当镇X组二间二层楼房一幢,原、被告均表示赠予子女,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现已无和好的可能,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房屋双方表示赠予子女,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文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共同财产处理:位于安乡X组的二间二层楼房归其子女陈某某、陈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文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来访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邓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