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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金蔚、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春节后,被告人张某与其妻子杨爱景(已判刑)预谋实施诈骗活动。被告人张某即用假名字办理了手机卡、银行账户,并雇人在济源市X街水果市场门口地面上喷涂办理假证的小广告。2008年5月16日,被害人赵伟清见到广告后,就按上面的手机号联系,杨爱景接电话后让赵伟清汇150元钱。赵伟清将款汇过后,杨爱景称办理假证怕被公安抓住,先后分十余次要赵伟清交“风险金”,共计骗取赵伟清11515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另查明,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张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杨爱景的供述,被害人赵伟清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存款凭条,业务收费凭条,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共计1151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追退,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李艳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人民陪审员张某歌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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