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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宏超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巩义市金桥耐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宏超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进朝,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金桥耐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州宏超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金桥耐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宏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进朝,金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宏超公司从2007年开始购买金桥公司的锚固砖,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供货数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均未明确约定。宏超公司欠金桥公司2007年的货款已经付清。2008年金桥公司继续供货,金桥公司不要求宏超公司出具书面手续,主要以宏超公司收货人员收货后提供的数量为准。金桥公司定期向宏超公司催款,宏超公司也不断付款。2008年11月份,金桥公司的会计李贵欣,发货人员康黑眼等人到宏超公司处要款对账,宏超公司会计吴永生给金桥公司出具了一份金桥公司2008年的发货清单,该清单显示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5日止,先后记账十笔,金桥公司总发货价值x元。该清单第一竖行是记账时间;第二竖行是发货车数;第三竖行是发货数量;第四竖行是发货价值。宏超公司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5日止,先后付款x元,余款x元未付。另查明,2009年1月8日金桥公司又卖给宏超公司一车锚固砖价值4900元,宏超公司采购人员柴万军在发货清单上签了字,对此款宏超公司也未偿付。以上宏超公司欠金桥公司货款数额合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宏超公司欠金桥公司货款x元未付,由宏超公司会计给金桥公司出具2008年度发货清单、2009年1月8日宏超公司工作人员柴万军签字的发货清单,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载卷证明,予以认定。金桥公司要求宏超公司偿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金桥公司多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宏超公司辩称:宏超公司会计出具的2008年度发货清单是内部使用,没有会计签名,未加盖公章,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该清单上2008年5月30日所记载的发货价值x元不是金桥公司的货款等情况。因对吴永生出具的清单金桥公司的两个工作人员出庭证明系宏超公司交付给金桥公司的对账单,宏超公司无证据证明该清单是金桥公司以盗窃等非法方式取得,所以该清单应认定为系宏超公司交付给金桥公司的清单。宏超公司认为该清单上记载的2008年5月30日发货价值x元与金桥公司无关,但该记载与其它记载相比无任何特殊标注或说明,也未在口头上对金桥公司工作人员予以说明,对该笔货款是何单位的货款,宏超公司也不能作出明确答复,故不予认定。尽管宏超公司会计吴永生出具的清单没有其本人签名,也未加盖公章,该证据在形式上有一定的瑕疵,但吴永生是宏超公司的会计,其出具的清单是金桥公司、宏超公司之间的发货情况清单,系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所以此清单对金桥公司而言完全具有对账的法律效力。故此对于宏超公司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郑州宏超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巩义市金桥耐材有限公司货款四万零二百七十九元;二、驳回巩义市金桥耐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八百七十五元,由巩义市金桥耐材有限公司承担六十八元,郑州宏超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八百零七元。

宏超公司不服上诉称:供货清单系本公司会计吴永生进行年度核算草列的清单,不是金桥公司的供货记录,其中有些是其他公司的供货量,供货清单上面没有签名、没有加盖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金桥公司发货应有相应的发货清单、发票或者其他凭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金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桥公司答辩称:该供货清单是本公司管理人员李贵欣、康黑眼到宏超公司处对账,宏超公司的会计吴永生从其公司账上抄下金桥公司2008年度向宏超公司供货的详细清单。虽然该清单在证据形式上有一定瑕疵,但吴永生在一审庭审中的证人证言完全能够弥补这个瑕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宏超公司虽对供货清单作为证据使用有异议,但其并不否认该清单的真实性,且宏超公司的会计吴永生在原庭审中已予认可,应予认定。对供货清单中记载的2008年5月30日发货价值x元的货款,宏超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不是金桥公司的。原审以吴永生是宏超公司的会计,其出具的清单是金桥公司、宏超公司之间的发货情况清单,系职务行为的认定是正确的,宏超公司以此为由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郑州宏超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刘某军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魏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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