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1月7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广西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闭赋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吴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从横县X村民甘某标、甘某、甘某悦、陆某光、甘某华等五人手中购买“末日”、“龙谈”(地名)山地上的林木,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销售。经南宁市永丰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到伐区进行勘查后认定:被砍伐的树种为巨尾桉萌芽林,采伐面积为3.0公顷,采伐的林木蓄积量为132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甘某、甘某悦等七人的证言,广西绿辰科技有限公司、六景镇林业站出具的报告,横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南宁市永丰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林木采伐现场调查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综合调查报告,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吴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他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某杰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蒙坚
二Ο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某
书记员蒙日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