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恽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0日凌晨零时25分,被告人恽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转向灯装置的x方向式手扶拖拉机沿横县县道470线由石塘方向往横州方向行驶,周某乙转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周某丁由横州方向往石塘方向行驶,至竹花村路段时,恽某驾车左转弯往机耕路行驶,周某乙转驾车未能及时发现情况,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丁受伤,周某乙转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恽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乙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丁无责任。

案发后,经横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恽某与被害人周某乙转家属达成了调解,并赔偿了被害人周某乙转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赔偿周某丁人民币9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丁的陈述,证人黄某、周某乙、李某丙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综合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疾病证明书,民事调解书、收据,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伤情鉴定书,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横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及被告人恽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恽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恽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恽某与被害人及家属达成了民事调解书,并赔偿了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恽某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蒙日金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翁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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