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出生于(略)。
被告钱某,女,出生于(略)。
被告李某,男,出生于(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峰,河南省新密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诉被告钱某、李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钱某、李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峰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撤回了对被告李某的起诉,经查被告钱某并非房屋的真正使用者,所以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民
审判员杨某安
审判员陈洪之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创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