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王某诉某告朱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1月份,原告委托被告办事,先后分五次向被告支付现金x元,后被告未能如期完成原告委托事项。2011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一份,承诺于2011年3月14日还清x元。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因此原告提起诉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现金x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2009年11月5日、2009年12月15日、2010年1月15日、2010年1月16日、2010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五份及2011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一份以支持其主张。
被告未提供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委托被告办事,被告于2009年11月5日从原告处拿走现金x元、于2009年12月15日从原告处拿走现金x元、于2010年1月15日从原告处拿走现金x元、于2010年1月16日从原告处拿走现金x元、于2010年3月13日从原告处拿走现金x元,后被告未能如期完成原告委托的事项,被告于2011年3月7日给原告出具保证一份,承诺于2011年3月14日还清以上款项x元,还款期限到期后,虽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办事,因被告未能如期完成委托事项,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明确表示退还款项,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偿还原告王某现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民
审判员杨某安
审判员陈洪之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陈创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