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曾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被上诉人邓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万年,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的(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上诉人邓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万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邓某乙系邵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派驻邵阳市××医院的保安人员。曾某因其母亲在邵阳市××医院住院治疗而与该院产生医患纠纷。2010年6月10日早8时,曾某及其亲属等6人在邵阳市××医院医务科办公室与该院工作人员协谈医患纠纷,因双方协商不成,曾某等要求会见该院院长未果。曾某遂将其所有的一辆桑塔纳轿车驾驶至邵阳市××医院,将该院南大门堵住,要求院长与其洽谈。接到邵阳市××医院值班保安人员的报警后,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红旗派出所的两名干警赶到现场,劝阻曾某等人将堵门车辆移开,并对现场进行拍照,曾某不听从公安干警的劝阻,并对来现场处理拍照的公安干警拍照。公安干警表明身份后,劝阻曾某停止拍照行为未果。邵阳市××医院的保安人员为制止曾某的行为,意图夺取曾某用于拍照的手机,因此与曾某及其亲属发生肢体冲突,后经公安干警劝止。尔后,曾某跑至一卖水果的摊位,购买了一把水果刀捏在手上,并再次走至医院堵门现场。一保安人员见状,从后面迅速将其抱住,邓某乙欲将水果刀夺下,曾某便挥舞手中水果刀,导致邓某乙右某被砍伤。2010年10月8日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接受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红旗派出所委托,作出邵中兴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邓某乙受外力的锐性作用致:1、右某损伤并疤痕形成;2、右某指伸指肌腱断裂;3、右某指掌指关节开放性骨折并脱位;4、右某、短伸肌腱断裂(二处);5、右某神经浅支断裂;6、右某口疤痕挛缩。上述损伤已构成轻伤。”同日,该所作出邵中兴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358-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右某损伤并疤痕形成;2、右某指伸指肌腱断裂;3、右某指掌指关节开放性骨折并脱位;4、右某、短伸肌腱断裂(二处);5、右某神经浅支断裂;6、右某口疤痕挛缩、张开功能障碍,食指近节间关节功能丧失,评定为柒级伤残”。曾某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大祥区人民法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邓某乙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1年7月25日该中心作出湘雅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邓某乙有右某皮肤软组织裂伤,右某拇长伸肌腱、拇短伸肌腱、食指伸肌腱断裂,右某指骨折并掌指关节脱位,左桡神经浅支断裂。目前主要遗有右某拇指、食指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玖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曾某作为病人的亲属找医院法定代表人协商医患纠纷是其基本权利,但曾某应当合法行使其权利,不应采取堵门的方式干扰医院正常工作秩序。在公安干警劝阻下,曾某应将堵门车辆及时移开,公安干警警告曾某不得拍照时,曾某也应立即停止拍照。特别是在医院保安人员与曾某及其亲属的冲突平息后,曾某应理性思考,避免冲突的再次发生。但曾某离开现场又购买水果刀返回医院大门,在医院保安人员发现后,为防止事态扩大欲将水果刀夺下时,曾某未理智处理,反而挥舞水果刀,以致将邓某乙右某砍伤。因此邓某乙的损伤系曾某的不当行为所致,曾某应对邓某乙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按照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正当防卫的目的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且客观上具有制止不法侵害、保护某法权益的性质。曾某在人身威胁已解除,双方冲突已平息的情况下购买水果刀返回现场,保安人员夺取其水果刀是依职责采取的妥当措施,其目的是防止事态扩大,并非不法侵害的行为,曾某挥舞水果刀将邓某乙致伤,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的性质,其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邓某乙的伤情虽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七级伤残,但因曾某对该鉴定结论不服,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该中心对邓某乙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两次鉴定相隔的时间虽然较长,但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是在充分考虑了邓某乙伤情恢复等因素后所作的结论,故应采纳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湘雅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确认邓某乙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邓某乙在本次诉讼中的请求仅为残疾赔偿金,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2009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084.21元的标准,计算为:60336.84元(15084.21元/年×20%×20年=60336.84元)。邓某乙在庭审过程中要求曾某支付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对举证期限届满后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曾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邓某乙支付残疾赔偿金60336.84元;(二)驳回原告邓某乙其它诉讼请求。
曾某上诉称,上诉人因母亲就医问题与邵阳市××医院发生纠纷,上诉人为了防身才购买水果刀,并没有使用刀具伤人的意图和行为,但医院的多名保安却对上诉人进行围攻,并抢夺上诉人手中的水果刀,邓某乙是在夺刀的混乱过程中被误伤的,医院的保安人员对此也有过错,原判判令上诉人对邓某乙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因邓某乙的伤情重新鉴定花费了3700元鉴定及差旅费用,该费用应由邓某乙承担,原判仅认定鉴定费700元并判令由上诉人承担明显不合法,应予纠正。
邓某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邵阳市××医院病历记录及诊断证明书,证人秦××、何××、杨××、王××、邓××、周××、周××、曾××、杨××的证词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因母亲诊疗问题与邵阳市××医院发生医患纠纷,双方对此应予理性协商解决,曾某采取驾车堵门的行为干扰医院正常工作秩序,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明显过错。曾某在堵门事件平息以后又购买刀具返还医院,虽在主观上没有持刀伤害他人的故意,但其持刀进入公共场所的行为存在客观上的危险性。曾某对行为的危险性后果预计不足,持刀进入公共场所,是导致医院保安人员依职责解除其刀具时发生伤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原判在邓某乙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的情形下,判令侵权人曾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曾某上诉主张医院保安人员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对曾某申请重新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700元确定由曾某负担未违反法律规定,曾某因重新鉴定花费的差旅费用因其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主张,原判对此未作处理并无不当,曾某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403元,由上诉人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俊辉
审判员毛海玲
代理审判员贺显平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柳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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