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曾用名毛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肄业文化,农民,住(略)。无前科。2011年5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5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5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胡某甲、田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达成某议,并已履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审判员宋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凯文、人民陪审员李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章耀东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寻衅滋事罪:
2011年3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甲驾驶一辆凯美瑞轿车途经韶山市X路朝阳桥处,因修桥施工影响其暂时通行,被告人胡某甲遂将轿车停在马路中间,并电话通过他人纠集被告人田某、毛某赶到现场。在此过程中,胡某乙驾驶一辆皮卡车行至此处。被告人胡某甲指使被告人田某上前将皮卡车拦住。胡某乙下车查看路况后,与被告人胡某甲等人发生言语冲突。在被告人胡某甲的示意下,被告人田某挥手打了胡某乙左脸一拳,并与之扭打在一起,被告人毛某亦上前帮忙殴打胡某乙。扭打几分钟后,胡某乙躲回自己的驾驶室。被告人胡某甲指使被告人田某把胡某乙拖下车来。被告人田某、毛某要胡某乙下车,并捡石头将皮卡车引擎盖前中网、驾驶室后座车窗玻璃砸烂。胡某乙被迫从驾驶室拿着龙头锁下车,欲进行还击。被告人胡某甲抢走胡某乙的龙头锁,并用龙头锁打击胡某乙头部、腰部,被告人田某、毛某亦用石头殴打胡某乙,三被告人将胡某乙打倒在地,致胡某乙左肩胛骨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被告人田某用石头将皮卡车副驾驶室及后座玻璃砸烂。经鉴定,胡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被砸皮卡车修复价格为1740元。
另查,被害人胡某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合议庭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某偿协议,由三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胡某乙损失人民币5.9万元,并已经履行,被害人胡某乙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证实他因为会车被三被告人无故打伤的事实;
2、证人周某君、周某某、庞某、成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相关事实;
3、现场照片及被损汽车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汽车被损情况;
4、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胡某乙所受损伤系轻伤;
5、辨认笔录,证实参与寻衅滋事犯罪的是本案三被告人;
6、调解协议及收条,证实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某偿协议,已经履行;
7、被告人毛某、胡某甲、田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盗窃罪:
2011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毛某在韶山市X镇“天天向上”网吧上网时,发现在此上网的唐某睡着了,便坐到唐某对面的电脑前佯装上网,伺机盗走唐某放在桌上的诺基亚E66手机一台,并藏匿于网吧楼道窗台角落。次日2时许,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报警。被告人毛某在警察查看了监控录像后承认了盗窃手机的事实,并带警察从藏匿地点取回被盗手机。现该手机已发还唐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36元。
以上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毛某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唐某陈述,证实他手机被盗的事实;
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案发时情况;
3、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手机价值事实;
4、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唐某;
5、被告人毛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胡某甲、田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并损坏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某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某。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某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某。被告人胡某甲辩解认为他没有邀集其他两被告人,没有指使他们拦车并殴打胡某乙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甲通过他人纠集两被告人田某、毛某到现场,两被告人与被害人胡某乙素不相识,无任何利害关系,他们殴打被害人胡某乙的行为是为被告人胡某甲出头并受其指使,其辩解意见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辩护认为罪名应是故意伤害罪,指控事实部分的“指使”证据不足,被告人胡某甲认罪态度好,后果不严重,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请求法院对他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关于罪名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胡某乙因会车的小事而起纠纷,纠集并伙同他人对被害人胡某乙实施殴打行为,属于随意殴打他人,是寻衅滋事犯罪,辩护人的此点意见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是否为“指使”,在本院对被告人胡某甲的辩解意见分析时已经说明,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其他关于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依法考虑,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毛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甲、田某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毛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关于其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成某,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胡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毛某、胡某甲、田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
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某
审判员肖凯文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章耀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