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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诉被告刘某、覃某、苏某、李某、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

被告刘某。

被告覃某。

被告苏某。

被告钱某。

被告李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诉被告刘某、覃某、苏某、李某、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覃某、苏某、李某、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诉称:2010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覃某、苏某夫妇,被告李某、钱某夫妇,被告刘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止,被告覃某、苏某夫妇,被告李某、钱某夫妇,被告刘某对相互所负的债权互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覃某与苏某夫妇,被告李某与钱某夫妇,被告刘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年利率为14.4%,期限为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覃某与苏某夫妇,被告李某与钱某夫妇,被告刘某总共发放了借款x元。被告覃某与苏某夫妇,被告李某与钱某夫妇,被告刘某借款后,截止至2011年7月25日止,被告李某、钱某尚欠本金x.29元,利息171.94元,合计x.23元;被告刘某尚欠本金x.29元,利息133.29元,合计x.58元;被告覃某、苏某尚欠本金x.29元,利息152.83元,合计x.12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五被告连带偿还欠原告借款本息x.93元;2、五被告偿还上述借款的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从2010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明;2、五被告的身份证,证明五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被告覃某与苏某以及李某与钱某之间的婚姻关系;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同关系;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6、贷款发放单、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7、逾期客户明细,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本息金额。

被告刘某、覃某、苏某、李某、钱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刘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覃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苏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李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钱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0年8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覃某、苏某夫妇,被告李某、钱某夫妇,被告刘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覃某与苏某夫妇,被告李某与钱某夫妇,被告刘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年利率为14.4%,期限为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覃某与苏某夫妇,被告李某与钱某夫妇,被告刘某总共发放了借款x元。被告覃某与苏某夫妇,被告李某与钱某夫妇,被告刘某借款后,截止至2011年7月25日止,被告李某、钱某尚欠本金x.29元,利息171.94元,合计x.23元;被告刘某尚欠本金x.29元,利息133.29元,合计x.58元;被告覃某、苏某尚欠本金x.29元,利息152.83元,合计x.12元。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覃某、苏某夫妇,被告李某、钱某夫妇,被告刘某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分别与被告覃某、苏某、李某、钱某、刘某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覃某、苏某、李某、钱某、刘某未按合同的规定偿还借款本息,亦未履行其保证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五被告的行为均构成违约。被告覃某与苏某夫妇,被告李某与钱某夫妇,被告刘某应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对上述债务被告覃某、苏某、李某、钱某、刘某应相互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被告覃某、苏某、李某、钱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出抗辩,由此而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某、苏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x.29元,利息152.83元,合计x.12元;

二、被告李某、钱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x.29元,利息171.94元,合计x.23元;

三、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x.29元,利息133.29元,合计x.58元;

四、被告覃某、苏某夫妇,被告李某、钱某夫妇,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偿还借款利息(该利息从2011年7月26日起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五、被告覃某、苏某夫妇,被告李某、钱某夫妇,被告刘某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代偿后分别有权向被代偿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70元,合计1139元,由被告刘某、覃某、苏某、李某、钱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董海涛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敏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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