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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杨某与被告曹某、徐某、西昌市建鑫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被告曹某。

被告徐某。

被告西昌市建鑫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杨某与被告曹某、徐某、西昌市建鑫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鑫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6日,经被告建鑫公司介绍,原告与被告徐某协商订立一份口头合同,约定由被告建鑫公司介绍一辆货车为原告运送洋葱32吨,司机为被告曹某,车主为被告徐某,车号为苏x,起运地四川省西昌市X村,目的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运费410元/吨。合同订立后,被告曹某便将原告洋葱装车驶往驻马店市。截止目前,被告不知何种原因未将洋葱运往目的地,也与原告失去联系。因原告在外地收购洋葱价花费10123元,而驻马店市洋葱市场批发价是920元/吨,如果被告依约将洋葱运送到驻马店市,原告可得洋葱款29440元,除去运费13120元,原告可得利益为6197元。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洋葱款及可得利益共计1632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计至被告偿还货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被告曹某、徐某、建鑫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原告在四川省西昌市收购一批洋葱,重量为32吨,共花费10123元。为了将洋葱运送到驻马店市,2011年4月26日原告找到了被告建鑫公司要求其为原告介绍运输车辆。被告建鑫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派车单,内容为:车属单位江苏省新沂市X村X巷X号;车牌号苏x;驾驶员姓名曹某;驾驶证号(略);货物名称洋葱;吨位32吨;运输费410元/吨,货到下货付款。其中备注栏中载明:本信息部只负责信息中介,承运者必须与货主签定货物运输协议书,并必须遵守责任协议;车主驾驶员如在装载好货物后,又要求下货和无理添加运费、拒载,本部不退中介费,下货给货主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驾驶员自己负责承担。原告持派车单找到本案被告车主徐某及被告司机曹某,并与二被告口头商定了一份运输合同,二被告于当日将原告洋葱装车完毕后便驶向目的地驻马店市。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将洋葱运送目的地而成诉。

另查明,驻马店市2011年4月份洋葱市场批发价为1.96元/公斤,5月份为0.98元/公斤。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相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的首要问题是原告与谁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持被告建鑫公司的派车单与被告徐某、曹某取得联系,并由被告曹某驾驶被告徐某所有车辆运送原告货物。单从派车单的内容来看,被告建鑫公司在本次运输中充当的是中介人的角色,由被告建鑫公司介绍原告与被告徐某、曹某认识,再由其双方协商运输中的相关事宜。庭审中原告也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建鑫公司不是本案运输合同的相对人。被告曹某系被告徐某雇佣的司机,其驾驶车辆运送洋葱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综上,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原告洋葱运送至目的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徐某支付洋葱款10123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所谓可得利益是指在合同订立时能够合理预见的,当合同获得适当履行后可以实现的财产利益,而可得利益损失是指由于合同一方的违约,使得合同主要义务无法得到适当履行,进而造成非违约方的合同可得利益无法实现,最终导致合同非违约方应当增加的财产未能增加。本案中,被告徐某将原告洋葱运到目的地出卖后的价值与收购价之差额,应为原告享有的合同适当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现因被告徐某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该可得利益应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赔偿损失32吨×920元/吨(洋葱出卖价)-32吨×410元/吨(运费)-10123元(洋葱收购价)=6197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支付上述费用从起诉之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曹某、建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货款及损失共计163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某对被告曹某、西昌市建鑫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静

审判员刘亚楠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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