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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孙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2000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6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9月22日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送强制戒毒,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9月22日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送强制戒毒,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孙某甲于2011年9月22日16时许,在本市X村商业银行江汉支行后的停车场内,采取由被告人魏某持自备钥匙掏开车锁,由被告人孙某甲骑车的手段,盗得被害人孙某乙停放于此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联盟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在骑车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赃物已追回发某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扣押及发某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发某、行驶证、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孙某甲相互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魏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孙某甲在法庭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魏某、孙某甲均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魏某还具有累犯、前科劣迹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自判决发某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自判决发某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莹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晓雪

速录员潘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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