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原审被告尹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尹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作出的(2011)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原审被告尹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农历10月8日,杨某之夫肖定明与尹某签订私有住房让售协议书,肖定明将省石膏矿家属区第X栋X楼的一套房屋转让给尹某,价款30880元,约定于2000年农历二月底前付清,逾期按1.5%的月利率计息。此后二被告陆续交付了部分购房款。2008年9月肖定明病逝。2009年3月二被告向杨某出具证明,证实尚欠购房款5700元。此后杨某多次催收,两被告拖延不付,双方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肖定明与尹某于1999年10月所签的私有住房让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方于2009年3月向杨某出具证明,证实尚欠购房款5700元,但并未证明结清利息,被告方也未举证证明付清了利息。因此杨某要求按合同约定由被告方付息,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由尹某、赵某向杨某支付购房款5700元,并从2000年农历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1.5%的月利率计付利息。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未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尹某、赵某负担。
赵某上诉称,因杨某未办好房屋过户手续,欠付5700元购房款的过错在杨某,故不应计付利息,即使要计算,也只能从2009年3月起计算;原审查扣存款系其安置费,是违规的,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中要求支付利息的判决部分,改判从2009年3月起算利息,解除查封的存款。
尹某答辩称,认可赵某的上诉请求。
杨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赵某与尹某的证明、私有住房让售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对尹某、赵某欠付杨某购房款57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因双方签订的私有住房让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书中约定了利息支付事项,故原审按协议书等证据判令尹某、赵某向杨某支付购房款5700元,并从2000年农历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1.5%的月利率计付利息,处理正确。赵某对利息支付的抗辩理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原审根据杨某的申请裁定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赵某上诉提出法院查封存款违规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赵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97元,由尹某、赵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刘子腾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曾海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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