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新,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青,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何某,男。
原告朱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垂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某嫔、人民陪审员何某松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新、何某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1年6月12日,被告何某向原告借现金26000元,承诺利息并尽快偿还。现在被告却分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付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
2、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
被告何某未到庭答辩未举证。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6月12日,被告何某向原告朱某借款26000元,并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三,被告何某借款后,没有偿还分文给原告朱某。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本案被告何某向原告借款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何某偿还借款26000元给原告朱某,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垂峰
代理审判员朱某嫔
人民陪审员何某松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邓某章
附:户名:汝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户
帐号:18-(略)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汝城县X路支行
附:本案判决依照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