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被告许××。
原告刘某诉被告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9月4日,被告购买原告80吨冲床一台,总价款为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载明一个月付一半、一个半月付清。现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分文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2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2010年9月4日由被告许××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证实被告购买原告80吨冲床一台,总价款为x元,并载明一个月付一半、一个半月付清,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许××至今分文未给付。该欠条记载的是欠两台冲床款,价款分别为x元、x元,总价款为x元,其中x元的一台,已由杜××为原告另行出具了欠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许××主张价款为x元的冲床货款。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付清货款,依法应承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为按欠货款x元,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应付清货款之日2010年10月20日计算至开庭日2011年3月31日共163天,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626元。
被告许××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的特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许××于2010年9月4日向原告刘某购买80吨冲床一台,总价款为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载明一个月付一半、一个半月付清。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许××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80吨冲床一台,欠货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许××应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及时履行其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给付货款,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给付原告刘某货款x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626元,合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此费用由被告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