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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刘××盗窃、窝藏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文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4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刘××,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4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县公安局看守所。

××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犯盗窃罪、被告人刘××犯窝藏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庞××乘坐被告人刘××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县X村××公司对过的马路上,被告人庞××趁无人之机,将李××放在福田车内的女式挎包一个盗走,内有现金7670元,后被告人庞××指使被告人刘××将出租车开离现场至一偏僻处,被告人庞××将挎包内的现金拿出后放在刘××的出租车手抠里。被告人刘××在明知被告人庞××盗窃的情况下,仍帮助其逃匿,当车行至××县X村X路口处被××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李××的陈述,证人彭某、杨××的证言,(2006)宽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二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明知庞××实施盗窃仍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庞××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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