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特别授权。
被告淅川县正弘刚玉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淅川分公司厂长。
委托代理人袁国敏,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原告全某某诉被告淅川县正弘刚玉厂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和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淅川县正弘刚玉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袁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到被告厂打工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方在未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没有任何安全某范措施保障的情况下,在冶炼炉中盲目进行试生产。2007年11月2日下午6时左右,在新炉试生产中,冶炼炉突然爆炸,当时原告在值班,冶炼溶液飞溅原告全某,导致原告下半身大面积烧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南阳南石医院和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在未治愈的情况下,被告让原告在家治疗,后原告因伤痛再次找被告治疗,被告仅给原告6000元,原告受伤后,要求被告申报工伤,被告一直未申报,当原告找到劳动部门申请工伤时,已超过申请时限,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工致伤的经济损失x元并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南阳市南石医院诊断证明两份及住院病案,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交通费及司法鉴定费票据,xxx、xxx、xxx证明材料,淅川县残疾人联合会证明,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照片3张,劳务合同1份。
被告辩称,①自己的工厂技术过硬,产品质量好,不存在试生产。原告受伤后,被告全某救治,并派专人护理,医疗费、生活费也由被告负担,而原告属疤痕皮肤,导致植皮后留疤痕,后原告伤基本完好才出院恢复治疗,且厂里多次看望,并续发10个月工资6000元,原告本身也存在严重过错。②原告诉请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08年8月2日全某某所打收条一份,医疗费票据,薛运生诊所证明,劳务合同,大额公示报销凭证,被告生产产品科学技术成果见证证书,李某某的安全某格培训证书,全某某2007年1至11月份工资表。
经审理查明,原告全某某系被告淅川县正弘刚玉厂工人,2007年11月2日,原告在被告干活时因锅炉内的熔液溅出被烧伤,被送往南石医院及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出院休养,在病情稳定后,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未果,故要求进行工伤鉴定,经淅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因超过受理期限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诸法院。2008年8月2日,被告给原告2007年11月至2008年8月31日工资计6000元,原告在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八级,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提出再次鉴定,受法院委托,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全某某的伤残属伤残九级。
以上事实有南阳市南石医院诊断证明两份及住院病案,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xxx、xxx、xxx证明材料,2008年8月2日全某某所打收条一份,劳务合同,李某某的安全某格培训证书,全某某2007年1至11月份工资表,受法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历来重视加强劳动保护工作,把只有企业才有能力承担的安全某险推给能力有限的责任人承担,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不容置疑。至于赔偿数额,虽然双方签定了劳务合同,但合同中关于工伤事故的处理明显与相关法律法规不符合,故应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计算赔偿数额:①全某某要求解除合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个月,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即x元/年÷12个月×8个月计x元;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6个月工资,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即x元/年÷12个月×16个月计x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系本单位因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根据被告答辩状所称,每天为10.5元,95天为997.5元;④误工工资为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有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但原则上不超过12个月,虽被告给原告支付10个月工资6000元,但标准过低,全某某工资标准应按其在受伤前最近3个月的平均工资1221.6元计算为x.2元;⑤交通费为经同意外出治疗的交通费按因工出差标准报销,因原告所提供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此项不予支持;⑥原告诉请再医费,因再医的事实尚未发生,该费用处于不确定状态,本院现不予处理,待再医事实发生后,原告可另行提出;⑦精神损害赔偿属于工伤保险赔偿没有覆盖的项目,故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资6000元,还应支付x.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淅川县正弘刚玉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误工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x.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福志
审判员靳晓英
审判员温莉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