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蒋某、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蒋某、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乘车闹事被民警带至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左家塘派出所。当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蒋某、周某及张某武等人闻讯后赶至该所准备接人,但被告人张某在值班室辱骂值班民警,并胡乱指认民警隆××、林某殴打他,且上前对林某进行殴打、撕扯,致使林某胸前工作牌、制服上胸标及毛领均被扯掉。为避免事态扩大,其他民警欲将被告人张某、蒋某带上X楼,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蒋某将林某的左手手背咬伤,左耳廓部打伤,眼镜打烂;被告人张某则将该所1扇电子防盗门踢坏。与此同时,被告人周某也上前强行阻止民警将二人带走,并与民警发生冲突,致使该所副所长杜定湘手部被抓伤。经法医鉴定,林某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林某、杜××经济损失款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蒋某、周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杜××的陈述,证人唐××、杨××、朱××、黎××、张××、杨×的证言,长公雨法检字(2010)第X号《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和情况说明,受案经过,被害人林某、杜××出具的收条,被告人张某出具的检讨书,被告人张某、蒋某、周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蒋某、周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具体刑期起止详见执行通知书)。
三、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具体刑期起止详见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唐琳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白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