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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妨害公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万某在长沙市X路X号“香港不倒翁”国际服装店门前,与的士司机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斗。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左某塘派出所民警杨××巡逻到此地段,发现情况后依法进行劝阻,准备带被告人万某回左某塘派出所处理时,被告人万某明知是警察在依法处理,不听劝阻,对民警杨××进行推拉,先后2次用手扳民警杨××的左某大拇指,并撕扯掉其佩戴的警号,致使民警杨××左某大拇指受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万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杨××达成了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杨××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谭某、蒋某、钟某、范某、左某证言,被害人杨××受伤部位照片及人民警察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事情经过,(雨)公(物)鉴(法临)字(2012)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经过,协议书,被告人万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某(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唐琳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赵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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