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
被告:徐某。
原告苏某为与被告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业生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苏某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系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的精雕机进行加工。2011年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35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135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原告苏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欠条1份,以证明经双方结算,截至2011年2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3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加工产品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加工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清款项,显属不当,理应承担支付加工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某加工款135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业生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红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