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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聂某、高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曾用名聂X),男,24岁,湖南省常德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高某,男,23岁,湖南省常德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春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庄伏云担任记录。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18日晚7时许,同案人李某斌(已判决)在常德市X镇小园盘“长信”招待所给刘某打电话时,在电话里与刘某朋友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在得知张某在鼎城区X镇商贸城附近的“新一佳”网吧后,李某某为报复张某,遂邀集被告人聂某、高某及同案人李某、张某、娄某、高某、雷某(均已判决)等人,携带管杀、钢管等凶器乘的士赶到“新一佳”网吧,又要其堂哥李某某(已判决)调集人员帮忙。除被告人聂某留在的士车上接应外,李某某、高某一伙与李某某调集的高某(另案处理)等十多人汇合后,手持管杀、钢管等凶器进入网吧,被害人张某见势不妙,持刀冲出网吧时将拦在网吧门口的李某砍了一刀,同案人张某建立即追上去用管杀朝张某某背部砍了一刀,将其砍倒在地,被告人高某与同案人李某某、李某、向某某等人紧跟着追上将张某一顿乱砍乱打后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伤情已构成重伤。

2011年8月6日、11日,被告人聂某、高某分别主动向某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11年8月16日各自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被害人因此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列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杨某、龚某、刘某证言,同案人向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张某、李某、娄某、雷某、高某的供述与辩解,手机通话详单,常德市X区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2007)医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0)常鼎刑初字第X号、(2011)常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桥南派出所办案民警出具的《抓获材料》,被害人父亲出具的收条、《谅解协议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高某无视法纪,为逞强斗狠,伙同他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聂某、高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作案时,被告人高某已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聂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某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对被告人高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某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某。

审判员贺春梅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某

书记员庄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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