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熟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5)。住所地:江苏省××××村。
代表人: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
被告:宁波××韵××用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9)。住所地:浙江省××××前金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常熟市××××制品厂为与被告宁波××韵××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业生独任审判。2012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7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同日依法作出裁定,并冻结了被告在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和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店信用社的银行存款。2012年4月13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制品厂的代表人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韵××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常熟市××××制品厂起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无纺制品购销业务往来。2012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6984.73元,被告为此在原告提供的供货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66984.7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常熟市××××制品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无纺制品购销合同传真件3份、增值税发票2份、送货单20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无纺制品买卖业务往来的事实;
2.对账单1份,以证明经双方2012年2月15日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66984.73元的事实。
被告宁波××韵××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366984.73元并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欠款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韵××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制品厂货款366984.7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66984.73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05元,减半收取3402.50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5772.50元,由被告宁波××韵××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某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业生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郑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