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帅×,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雷某某,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帅及其辩护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中午,被告人王帅与吸毒人员屈某、颜某、李某(均已行政处罚)商定共同吸食毒品,随后被告人王帅出资并使用自己的身份证件在长沙市X区X路X号“梓铭”商务宾馆登记了X号客房,容留屈某、颜某、李某在该房间内以“追龙”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麻古4粒。
另查明,4粒麻古由颜某购买并提供,吸毒工具玻璃瓶子由屈某提供,另一吸毒工具塑料瓶子由被告人王帅制作。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入住登记表,检查笔录,现场及工具照片,《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雨公(东)决字(2012)第333、334、335、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屈某、颜某、李某、黄××的证言,被告人王帅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帅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帅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
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吸毒工具,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勇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