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肖某乙,女,成年。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肖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学关系。八、九年前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归还4000元后,还剩余x元未还。2008年3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两天还款,但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分别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紫南小区X号楼X单元X号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北庆里X号,经查,被告均不在上述地址居住,现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起诉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有关法律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擎
审判员王卫霞
代理审判员张健华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