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湟源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湟源县X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学生,住青海省湟源县X镇。
法定代理人张××,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湟源县X镇(刘××之母)。
委托代理人潘继宗,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启胜,青海星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湟源县X镇。1996年9月因犯盗窃销赃罪被湟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后经减刑一年,于2002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1年2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湟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25日经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湟源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某李某联,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湟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刘××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国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继宗、岳启胜,被告人唐××及其辩护某李某联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唐××在本县X村自家院内,因故与刘××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厮打中唐××遭到刘××殴打后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刘××捅伤,刘××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系锐器损伤右上腹部致膈肌、肝某、大网膜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受案登记表及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唐××的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犯罪的起因上是被害人的过错引起的,被告人有前科,建议对被告人唐××在十年以上至十四年以下间科以刑罚。辩护某提出,被告人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造成被害人死亡属防卫过当,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提出,由于被告人唐××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请求由被告人唐××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2691.52元/年×20年=253837元;丧葬费1859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刘××8786.52元/年×5年÷2=21966.30元;医疗费676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51161.30元。在提出诉讼请求的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与被告人唐××的女儿唐××同居多年,近期因两人发生矛盾后唐××决定外出打工,2011年2月15日23时许,当刘××得知唐××决定外出打工的消息后,便叫上两人从西宁来到唐××的娘家,也就是位于湟源县X村被告人唐××的家附近后,指派一同来的两人到被告人唐××家中寻找唐××,被告人唐××情急中从卧室拿出一把木柄单刃刀将两人吓跑,后听见有人在砸自家的墙,便又追出家门追上准备乘车离开的刘××一行三人,双方发生相互厮打,后刘××亲自进屋找人时与唐××的母亲陈某发生厮打,被告人唐××听到陈某被打的叫喊声后返回自家,在与刘××相互厮打中,唐××头部被刘××用木棒击打后,便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刘××捅伤,刘××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系锐器损伤右上腹部致膈肌、肝某、大网膜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交办通知书,可证明本案由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湟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事实;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可证明2011年2月16日7时40分,青海省湟源县X村民张××报称:2011年2月16日4时,其丈夫刘××被人刺伤后死亡,请求处警。接报后刑侦大队民警迅速赶往现场经查:刘××因为琐事与家住城关镇X村的唐××发生斗殴,后刘××被唐××刺伤,送到西宁医院抢救无效刘××死亡及该案由湟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受理的事实;3、证人陈某证言,可证明2011年2月15日18时许,其丈夫唐××接到“卓××”(刘××)的手下打来的电话,说了什么不清楚,其丈夫只是说“嗯、嗯”,过了一会电话又来了,其没有接就拔了电话线,然后自己的手机响了,接上电话后一小伙电话里说:“家里东西有哩啥,等一会我们要闹来俩”,其便把电话挂了。22时40分左右,其丈夫的表弟李××来到我家闲聊,这时“卓××”手下的一小伙进屋来说:“唐××来”我说:“没有,我问谁去”,这时唐××和李××站起来说:“你要干啥”小伙就走了,一会听到有人用石头砸房子的声音,但没有砸坏东西,唐××和李××追下去了,其到邻居家叫人帮着劝架,刚下到楼梯口就见“卓××”手中拿着一把铁锹,他从地上拿了一块砖头打了过来,打在我的左肩膀,后又追过来撕住我的衣领,往砖墙上碰了一下,当时头上流血了,随即到邻居宋××家用宋的手机向“110”报了警,然后回家见我丈夫脸上、胸某、嘴里都是血,李××又报了警,警察来后说:“你们先去看病”,便把丈夫拉到县医院就诊,到医院看见“卓××”躺在单架上,肚子上有血,医生让他们把“卓××”送到西宁治疗,唐××在医院包扎后医生让其去西宁作“CT”,到青海红十字医院因没有钱只开了点药,没有住院治疗,次日到一朋友家休息时被湟源县公安局的警察将唐××带到公安局以及其女儿唐××与“卓××”有五年的不正当关系的事实;4、证人李××证言,可证明2011年2月15日20时许,其接到唐××电话让我去他家,到22时许又打来电话说他被人欺负的不行,我就去了,约23是时许,来了一小伙要找唐××,唐××拿出刀子要戮那小伙,我赶紧挡住,让小伙离开,这时唐××追赶出去,我也跟了下去,到公路上见一辆小车要开走,我们追了一下,后来返回家时听到陈某喊叫,到院子见到楼梯口有几个人在厮打,其上前与一打唐××的小伙打起来,那小伙逃跑时,我也追了出去,这时听到陈某喊:“把人打坏了,快来人”的喊声后回到家见唐××躺在楼梯处,我便扶到家,见头上破了,血流了很多,就向“110”报警及把唐××送往县医院治疗的事实;5、证人唐××证言,可证明2011年2月15日20时许,其准备去观花灯,其母亲说:“你今晚不要出去,卓××要来闹事”,我说:“没事,如果有什么事打电话就行”,便出门了,21时许回到家时,其父亲唐××在看电视,22时许表舅李××来了,23时许有人敲门,出去见马×(和卓××一起的)和其父亲唐××在说话,马×问:“燕燕(唐××)来”其父说:“你找她干么,你们要干啥”我也问了,马×说:“你们等着”就走了。一会听到楼前有人扔石头、砖头,等安静下来我和唐××、李××出去,从楼西面绕到楼前,口见楼东侧门洞停着一辆车,旁边站着一个人,这时听到玻璃打碎的声音,我们三人原路返回到家,见其母亲站在楼下,卓××手拿一把铁锹从我家楼梯往下走,后面跟着马×,我母亲说:“我的头上打了一砖头。”我父亲说:“你们要干啥”卓××走到跟前在他的头部用铁锹剁了一下,我和马×厮打在一起,马×在我的头部和左胳膊处各打了一砖头后转身跑了,我在后面追,随后卓××也跑了出来,他俩上了一辆黑色的轿车跑了,我回到家见父亲头部流血,便把他送往县医院及其妹妹与卓××谈朋友并在外面租房同居的事实;6、证人何××证言,可证明2011年2月15日22时许,唐××打电话让其到他家,到家听他母亲说等一个姓卓的人,对方要闹事,然后我和唐××到卧室玩电脑,23时许有人敲门,唐××及父母都出去下楼了,一会见一个男人站在卧室的走廊处,手中拿着砖头,当时比较害怕,将唐××睡着了的儿子抱到西侧的卧室,约5-6分钟,他们三人进了屋,我见他父亲头顶被打破,脸上都是血的事实;7、证人唐××证言,可证明2011年2月14日,其去西宁买了15日19时40分的西宁至银川的火车票准备去银川打工,15日早上我打开手机看到刘××发来的短信,他知道我19时40分要走,我中午就乘坐西宁至西安的长途车去银川,在车上给刘××发信息让他死心,还给他的老婆张××发了条信息,告诉她我已经走了,并向她道歉,让她劝劝刘××不要再胡闹,之后就关机了,次日凌晨2时许给家中打了电话,其兄告诉她刘××来闹了,其父亲和哥哥都受伤了,中午再次打电话时知道刘××死了及当天刘××向其多次发来威胁短信的事实;8、证人张××证言,可证明2011年2月16日凌晨2时许和刘××在一起的杨××打来电话告诉,刘××被唐××用刀戮了,主要是他上唐家找唐××时被戮的以及刘××与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已有四、五年的事实;9、证人杨××证言,可证明昨晚(2011年2月15日)23时许,其和亮亮、刘××租上张××的出租车到唐××家门口后,刘让我和亮亮去唐××家看看唐××是否在家,二人到唐家,亮亮站在二楼楼梯口,我上前敲了一下门,就推门进到客厅,里面有唐的父母,还有一个40多岁男人,我问:“艳艳(唐××)在家吗”,唐的父亲说:“你找艳艳干啥,我知道你和卓××是一起的。”便冲到卧室,从卧室拿来一把木柄单刃刀向我戮了两刀,但没有戮上,这时唐的哥哥从卧室出来打我,我就跑出了她家,将此事告诉了刘××,刘××让我们坐车返回,刚走了十多米,唐的哥哥、父亲还有那个40多岁的男人追赶了出来并喊:“站住”,刘××让司机停车后就冲唐家跑去,我也紧跟着跑到唐家楼下,唐的母亲站在楼下骂着什么,刘××上前用手卡住她的喉咙一推,就推翻在地上,刘××跑上楼看了一下没有找到艳艳,下楼来和唐的哥哥、父亲,那个男人相遇,唐××问:“你找我丫头干什么,我丫头欠了你的钱吗”便相互厮打起来,这时唐××从腰间抽出那把戮我的刀,向刘××戮去,刘从地上捡起半截拖把的木把就向唐头上打了几下,唐用刀又在刘的腹部连续戮了几刀,同时唐××用砖头砸刘的头部,那男人也在打,当时害怕出事我上前拉着刘××往车上跑,他们仍在后面追打着,上车后司机开车就跑了,在车上刘××说他被戮了,衣服上有许多血就去县医院治疗,后转院至二医院继续治疗的事实;10、证人马××证言,可证明2011年2月15日下午,卓××让我和杨××到西宁去找他,22时许卓××打电话叫了一个姓张的出租车司机到西宁来接我们,当时到湟源是时23时许,车到了“吉祥修理厂”对面公路上,卓××让我和杨××去唐××家看看唐××是否在家,二人到唐家敲了一下门,出来一个约40多岁的男子,杨××问:“唐××在家吗”,那男的说:“你找她干啥,”杨××说了要问个事情后那人就要打我们,我就跑回车上,一会儿杨××出来说:“那人拿出刀差点把我戮下”,我们准备走时后面有人追来,卓××让车停下,他下了车从西侧的门洞进去,我和杨××跟着进了,到唐家楼下站着一女人,卓××从地上捡了一石头打在了那女人身上,她喊开了,卓××和杨××上了二楼,听到砸玻璃的声音,等我走到那女人旁边时他俩下楼了,卓××手拿一把铁锹,杨××跟在后面,这时从西面巷道走来两个男子我就跑了,后来卓××和杨××回到车上,卓××说:“我被刀戮了,”于是就送到县医院治疗,后来转到省二医院继续治疗无效于凌晨5时许死亡的事实;11、证人张××证言,可证明2011年2月15日21时许,卓××打来电话让我去西宁接他,我接上卓××还有两个小伙到湟源县时已经23时左右,他让我在“吉祥修理厂”对面公路停车,他让那两人去看个去,一会回来上车说开车,我开车走了十多米,听到后面有人喊,卓××让我停车,他们三人下车,约7-8分钟,他们跑出来说赶紧去医院,半路上我看见卓××衣服全是血,送到医院抢救了一个多小时就转省二医院的事实;12、湟源县公安局(源)公(刑)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可证明死者刘××身体共有三处伤,即:头左后枕部有一2.1厘米长创口,创角钝、创腔可见组织间桥、创腔深达肌层,创周伴2.5厘米×1.7厘米的表皮剥脱,左颞枕部有一2厘米×1.6厘米的表皮脱落,该挫裂伤为钝器伤;左手小指第一指节前侧有一3.6厘米长创口,创口两侧创角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深达骨质,该处为一锐器伤;右上腹部一6.7厘米长竖行创口,胸某腔内,剑突下右肋缘处有一5厘米长竖行创口,相应部位隔肌有一9厘米长创口,肝某叶贯通创,其前侧创口长3.4厘米,背侧创口长6厘米,胃底部大网膜有一4厘米长创口,脾脏皱缩;说明死者系失血性休克死亡,腹部锐器损伤为致命伤,头部钝器伤和左手小指锐器伤的损伤程度较轻,为非致命伤。故,死因系锐器损伤右上腹部致膈肌、肝某、大网膜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事实;13、湟源县公安局(源)公(刑)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可证明唐××头顶部偏左侧有一2.9厘米×0.2厘米的斜行创口愈合瘢痕,右侧口腔内侧可见3厘米大小皮肤裂伤,伤情属轻微伤的事实;14、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公(青)鉴(法)字[2011]X号鉴定书,可证明死者刘××血样与现场提取血迹2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本地汉族(ID)通用随机群体中的似然比为7.99E+20;嫌疑人唐××血样与现场提血迹1、现场提取卫生纸上血迹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本地汉族(ID)通用随机群体中的似然比为2.19E+20;刀上血迹、木棒上血迹均未做出STR基因分型的事实;15、司法鉴定许可证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证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的事实;1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刑事照相说明,可证明案发现场、被告人唐××指认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的事实;17、搜查笔录,可证明从被告人唐××家搜出作案凶器并扣押的事实;18、湟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可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凶器铁锹、刀子各一把并随案移交的事实;19、湟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经过,可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2011年2月16日10时许犯罪嫌疑人唐××在西宁城北区X区内抓获的事实;20、湟源县公安局及湟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可证明经调查了解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中的“卓××”系刘××生前乳名及2011年2月16日0时44分,接到国光村村民唐××电话报案称:家中的东西被砸,其父亲唐××、母亲陈某被卓××打伤,请求处警,接警后查看了现场,从二楼客厅门口提取已断铁锹把一个,从窗台上提取铁锹头一个的事实;21、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1996)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可证明被告人唐××因犯盗窃罪、销赃罪于1996年12月15日由本院判处有期限徒刑八年的事实;22、湟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可证明被告人唐××年龄、身份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医药费票据3张,证明1份,可证明被害人刘××的医疗费6764元的事实;2、湟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口簿,可证明被抚养人刘××生于X年X月X日,系非农业户口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可证明被害人亲属张××系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上述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据,源于司法机关取证,取证手段合法,来源可靠。经当庭质证、辨认,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害人提出的证据,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本案中犯罪的起因是被害人的过错引起的,被告人有前科,建议对被告人唐××在十年以上至十四年以下间科以刑罚的理由除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有前科的理由成立外,其它理由因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的后果,故不予采纳。辩护某提出,被告人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造成被害人死亡属防卫过当,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的理由除正当防卫过当成立外,其他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唐××辩解,当时由于被害人冲到我家,并拿着铁锹向我头上砍的同时我用刀戮向他的腹部,是正当防卫,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是自首的理由除正当防卫过当成立外,其它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诉讼请求除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理由不予支持外,其它的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唐××的行为致一人死亡,应依法酌情从重处罚。但事出有因,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在被害人到被告人家,并拿着铁锹砍向被告人时实施的犯罪属正当防卫,造成被害人死亡属防卫过当,应依法减轻处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方面,因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唐××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应由被害人亲属承担30%和被告人承担70%分配赔偿比例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
作案工具:铁锹头一个、铁锹木把一根、刀子一把留作证物保存。
二、被害人刘××的死亡赔偿金253837元;丧葬费18591元(已支付18000元);被抚养人(刘××)生活费21966.30元;医疗费6764元,共计301158.30元,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刘××自行承担30%,即:90347.49元;由被告人唐××赔偿70%,即:210810.81元(已支付18000元),余192810.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一次性支付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主张的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生仓
审判员高海源
人民陪审员张永龙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安玲
附: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某、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