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淇县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淇县司法局基层股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秦某,女,汉族,淇县X村农民,住(略)。
被告赵某甲,男,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秦某之夫。
被告赵某乙,女,汉族,职业、住(略),系被告秦某、赵某甲之女。
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秦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张某与被告秦某、赵某甲、赵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元月份,原告与被告赵某乙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见面仪式,原告经媒人的手给被告见面礼12000元。原告与被告赵某乙交往过程中,性格上存在很大差异,无法交往下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2000元,被告只返还7000元,剩下的5000元不予返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000元。
被告秦某、赵某甲、赵某乙辩称:原告称2011年元月份与赵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是事实,见面当天原告给被告彩礼款7000元,而不是12000元。双方解除恋爱关系后被告赵某乙已将彩礼款7O00元返还原告。本案中,收受彩礼款的主体是赵某乙,是赵某乙与原告之间的婚约财产纠纷,秦某和赵某甲不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诉讼主体明显错误。综上,原告主张某告返还彩礼款5000元无事实根据,依法不应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某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当庭作证证言,内容为:我和赵某乙的姨是两个小孩的媒人,我是男方的媒人,2月份见的面,彩礼款是12000元,当时我跟我爸还有司机开车送到被告家,把钱给了女方的母亲。后两个小孩不算了,我就去找女方的媒人要求女方退彩礼款,女方媒人说退7000元,并把7000元给了我。我说男方让全退,她说该起诉起诉吧。
2、证人王某当庭作证证言,内容为:我是张某的外公,当时双方见面时,协商的是见面礼11000元,给女方亲戚买礼折款1000元,一共给了女方12000元。当时给女方送钱时,我侄子王某强开车,由于车小,女方的媒人说我就不去了,你们去吧。我就和女儿王某、外甥张某一块去了。当时用报纸包着钱,给了秦某,我说你查查吧,她没查就把钱放某桌子上了。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情况不是事实,当时钱是直接放某桌子上的,并没有给秦某,且是7000元,而不是12000元。
本院审查认为,证人王某、王某虽与原告是亲属关系,但其证言所反映的主要情况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有关联,证据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元月,原告与被告赵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期间被告方收受原告彩礼款12000元,其中1000元是为被告家亲戚买礼折款。后原告与被告赵某乙因故解除婚约,起诉前被告方已返还原告彩礼款7000元,其他款项不予返还。原告于2012年2月18日诉讼到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5000元。
本院认为:婚约是对婚姻的预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意思表示的一致,是自由意志的表达,可以合意解除,也可单方解除,现原告与被告赵某乙婚约已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除被告方起诉前已返还原告的7000元外,下余5000元,其中有原告给被告方为亲戚买礼折款1000元,应属赠与行为,不应返还,剩下的4000元,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酌情予以返还3000元为宜;被告秦某、赵某甲是被告赵某乙的父母,作为共同家庭成员,是收受原告财物的共同接收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仅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而且应承担共同返还之责;被告辨称,秦某、赵某甲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赵某甲、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3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秦某、赵某甲、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霞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董传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