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中豫预应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克俊,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诉被告开封市中豫预应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豫预应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7日作出(2011)汴民终字第X号裁定书,撤销本院(201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重新审理。2011年1月1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跃、韩某、高登望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中豫预应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克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丈夫张志民于2008年3月到被告公司工作,2009年6月25日下午13时50分,张志民去被告公司上班,当走到公司大门口时被王某勇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撞伤,后经120急救车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6月28日死亡。被告仅付医疗费2151.20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无奈原告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诉,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于2010年8月25日下达了汴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而该通知书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50元、护理费1088元、交通费500元、尸检费800元、丧葬费x元、工亡补助金x.2元,共计x.7元,减去被告已付的2151.20元后为x.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没有依法对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的工伤认定进行行政复议及提起诉讼,违背了劳动争议法规的规定;2、原告的诉求已经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获得赔偿,现原告又另行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企图获得双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另外还有1份是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在原审卷中,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原告只要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就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工伤待遇请求;2、申请工伤认定是用人单位的义务,由于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法定时效由用人单位负责,当事人申请是其权利,而非提起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依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进行工伤认定,应该对受害人给予工伤待遇赔偿;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治疗费单据8张、尸检单据1张、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死亡出院证1份、被告单位证明1份、交通费票据50张、判决书3份,证明原告死亡的原因以及赔偿数额总计为x.7元,减去被告已付的抢救医疗费2151.2元,被告仍应赔偿x.5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被告认为也不能证明原告可以不经工伤认定程序就可以径行提起民事诉讼,因为这份证据对于受害人张志民是否构成工伤并无提及。对证据2证明的对象与原告所说相反,对于受害人张志民是否构成工伤人民法院没有权力对是否工伤进行认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客观真实,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8年3月到被告处上班系被告单位员工。2009年6月25日13时5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上班在行至开封市X街质检站门前与王某勇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张志民重度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28日死亡。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王某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民不负事故责任。王某勇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2010年3月4日,经本院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x元、鉴定费8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元,该款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及其子张某某共计x元;剩余x元由王某勇赔偿,崔洪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12月1日,原告向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丈夫遭受事故伤害时间是2009年6月25日,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超出法定时限提出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现原告以劳动争议为由起诉被告要求解决。
张志民于X年X月X日出生,死亡时年龄为57岁。原告赵某系张志民的妻子,原告张某某系张志民的儿子。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的丈夫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已经得到第三人的赔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跃
审判员韩某
审判员高登望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蔡依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