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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白某、桑某、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桑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桑某、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桑某、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8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桑某、杨某明知是张某、朱某、魏某、魏某(以上四人已判决)等人盗窃所得的四根钢轨,仍帮助张某帅等人用气割工具将四根钢轨截断。2008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某帅等人将截断的钢轨拉到被告人白某处销赃,白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四根钢轨价值人民币5508元。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被告人桑某、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白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桑某、杨某明知是张某、朱某、魏某、魏某(以上四人已判决)等人盗窃所得的四根钢轨,仍帮助张某帅等人用气割工具将四根钢轨截断。2008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某帅等人将截断的钢轨拉到被告人白某处销赃,白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四根钢轨价值人民币55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桑某、杨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张某、魏某、朱某证言;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白某、桑某、杨某的户籍证明、本院(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1)年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年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禹价鉴字(2010)X号关于钢轨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白某、桑某、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被告人桑某、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桑某、杨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白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白某、桑某、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一、二、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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