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雪梅及书记员谭某龙,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清晨,向某驾某鄂x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前往巴东县X镇枣子坪煤矿运煤,上午8时许行至绿葱坡镇天三坪(小地名)单行道处,单行道放行后,向某驾某车辆(行驶在车队最前面)向某子坪方向某驶,行至一弯道处(209#1804.940km)时,突遇被告人黄某驾某的鄂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司乘11人,其中大人3人、小孩8人),由于两车车速较快(单行道限速每小时5公里),发生碰撞,造成鄂x号车上乘车人宋某某、董某周及被告人黄某本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向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宋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因严重的颅脑及胸肺损伤于2012年3月7日医治无效死亡。乘车人董某周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
另查明,宋某某死亡后,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黄某将保险公保给其理赔的31322.70元理赔款支付给了被害人宋某某的家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鄂x号、鄂x车辆信息资料、驾某、行驶证、诊断证明书、湖北省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巴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恩施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恩公交复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邮政储蓄存折;证人向某、宋某某、董某、陈某某、邓某乙、马某某、谭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湖北省巴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巴公法鉴字[2012]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从事道路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超载行驶,造成宋某某死亡、董某某及其本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向某
人民审判员谭某涛
人民审判员朱纯
二0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王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某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某资格驾某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某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某的;
(五)严重超载驾某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