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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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男,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系郑某之父),男,汉族,农民。

被告人林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同日由仙游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仙游县公安局于2011年10月10日重新提请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0月26日经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的诉讼代理人陈某甲、被告人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月6日23时许,被害人郑某酒后窜到榜头镇X村找人,因敲错被告人林某乙的门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害人郑某被被告人林某乙持镀锌管殴打致伤。经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郑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1年2月22日,被告人林某乙主动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向本院移送被害人陈某丁、证人证言、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投案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4600元、误某70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00元、鉴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2700元。

被告人林某乙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表示同意依法赔偿,但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6日23时许,被害人郑某酒后窜到榜头镇X村找人,因敲错被告人林某乙的门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害人郑某被被告人林某乙持镀锌管殴打致伤。经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郑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1年2月22日,被告人林某乙主动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郑某受伤后,于2010年1月7日在仙游县医院住院至同月1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胸、背、腹、腰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纵隔气肿待查。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053.28元。因本案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还有:误某62.8元/天×7天=439.6元、护理费62.8元/天×7天×1人=4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7天=105元、营养费300元(酌定),共计4337.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某丁,证人林某丙、郭某、陈某丁、陈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证明,仙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仙游县医院发票费用明细,仙游县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乙因锁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乙在清网期间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予从轻处罚。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林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医疗费14600元,因原告人只提供总金额为3053.28元的仙游县医院发票费用明细,被告人对此亦无异议,故医疗费用应认定为3053.28元;其请求的护理费700元,因原告人住院7天,故护理费应以每天62.8元按住院天数7天计算为439.6元;其请求误某7000元,因原告人住院7天,误某应以每天62.8元按住院天数7天计算为439.6元;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因原告人住院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15元按住院天数7天计算为105元;其请求的营养费10000元,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予以证实且请求数额偏高,故可酌情认定为300元;其请求鉴定费100元,因附民原告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4337.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某条第一款、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二0一一年十月二某八日起至二0一二某八月十三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乙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四千三百三十七元四角八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员吴丽

二0一二某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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