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某,男,汉族,陕西省镇坪县人,农民。
原告方某某,女,汉族,陕西省镇坪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陕西宁康(略)事务所(略)。
被告严某某,男,汉族,陕西省镇坪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镇坪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龙某某、方某某诉被告严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徐兴国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方某某诉称:2005年3月13日,我们之子龙×在河北省涞源县李××矿山内做工时发生事故身亡。事发后,矿方代表李××与我方代表王××(系龙×之妻)、胡××、严某某(系龙×之舅)、严××、胡××、胡××等人在镇坪宾馆达成协议,矿方共赔偿7万元抚恤金,其中4万元分配于王××及其子女,剩余3万元分配于我们,我们的3万元抚恤金暂由被告保管。龙某某的安葬费议定由龙×生前存于被告处的1.5万元支付。同年3月18日,龙×的丧事处理完后进行了结算,共花费1.2万余元,剩余2000余元被告交于王××1000元,其余用于租车费用。此后,被告一直保管着我们的3万元抚恤金。2010年,我们多次找被告索要3万元,但被告拒绝归还。为此,我们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返还保管的抚恤金3万元及2005年3月17日-2010年5月10日的利息4000元(利息按20‰计),共计x元;2、被告承担索要欠款的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龙×在河北发生事故后,我与王××及矿方代表李××等人在镇坪宾馆参与了商讨,并签定协议。根据协议,矿方应赔偿龙×抚恤金7万元,其中4万元分配于王××及其子女,剩余3万元分配于原告,该3万元由我代收。协议达成后,我为料理龙×的丧事共花费1.2万余元,给付龙×之子1000元(由王××代收),我为租车还支付了部分费用,上述共计1.5万元,现由我保管的只有1.5万元。另外,原告诉称,龙×生前在我这有1.5万元的存款,这是事实,但该存款我为龙×结婚和起房子时已支付完毕。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我认为,原告诉求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庭不应支持;对于误工费和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亦不应支持。
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3月13日,原告之子龙×在河北省涞源县李××矿山内做工时发生事故身亡。事发后,矿方派出代表李××前往陕西省镇坪县处理善后事宜。2005年3月17日,矿方代表李××与原告方代表王××(系龙×之妻)、胡××、严某某(系龙×之舅)、严××、胡××、胡××等人在镇坪宾馆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李××赔偿原告龙×家属七万元整(双方签字后一次性付清),其中二原告分得三万元,由李××交付原告委托人签收,剩余四万元由李××直接交于王××。龙×丧葬事宜由李××与王××协商即行火化”。当日,原告分得的三万元由被告代收。事发后龙×之妻提出龙×的丧葬费用用龙×生前存于被告处的1.5万元支付,被告认可1.5万元存款未提出其他异议。被告为处理龙×丧事等共花费1.5万元,其中丧葬1.2万余元,给付王××现金1000元,租车费1000余元。此后,原告分得的3万元抚恤金一直由被告保管,2010年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予以推脱。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返还保管的抚恤金3万元及2005年3月17日-2010年5月10日的利息4000元(利息按20‰计),共计x元;2、被告承担索要欠款的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协议书一份、证人胡××证言、王××证言、胡××证言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与辩解,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其他组织或个人侵占。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孳息返还给寄存人。本案中,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由其保管的抚恤金,但被告一直拒绝返还,故原告诉求被告返还抚恤金三万元,于法有据,本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2005年3月17日-2010年5月10日的利息4000元,该项诉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还诉求被告支付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由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支持该项主张的证据,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认龙×生前确在其处有1.5万元存款,但辩称该存款他已在龙×起房子和结婚时支付完毕,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且龙×身亡后其妻王××提出死者安葬费用用死者生前存于被告处的1.5万元支付,被告未反驳,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龙某某、方某某现金3万元,并给付利息4000元。
二、驳回原告龙某某、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12.5元,由被告严某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兴国
二O一O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张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