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催字第X号
申请人武汉泰隆测控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武汉泰隆测控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财务。
委托代理人李某,武汉泰隆测控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销售主任。
申请人武汉泰隆测控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11月11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武汉泰隆测控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原持有的GA/01:x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无效(该汇票记载:出票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付款行交通银行广西区分行,收款人南宁市陆伟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帐号为x,出票金额人民币x.25元,出票日期2010年4月15日等);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武汉泰隆测控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武汉泰隆测控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丽
审判员李某明
代理审判员邓晓艳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韵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