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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蓝天经济开发总公司与海南庆昌实业贸易公司房屋抵偿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7-12-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民终字第4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蓝天经济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第一商业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冲,北京市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庆昌实业贸易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滨大道世贸东路X号世界贸易中心D幢X号。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林,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庆龙,北京市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阜阳蓝天经济开发总公司为与海南庆昌实业贸易公司房屋抵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22日,海南蓝天联合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蓝天公司)与海南庆昌实业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庆昌公司)签订共同投资组建“海南蓝天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旅游公司)合同,约定海南庆昌公司投资100万元,占蓝天旅游公司首期投资总额的263%。1992年12月26日,海南庆昌公司转账支付给海南蓝天公司100万元投资款。1993年3月19日,海南蓝天公司与广东珠海海昌石油化工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海昌公司)签订合同,合资开发“帝国花园度假村”合同约定珠海海昌公司投资800万元,占一期投资总额的2857%。珠海海昌公司是海南庆昌公司与广东珠海特区庐海实业有限公司投资组建的公司。1993年5月25日、5月31日珠海海昌公司分别转账支付给海南蓝天公司500万元和300万元。1993年7月28日,海南蓝天公司与珠海海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珠海海昌公司应当追加投资1150万元。1993年11月1日,珠海海昌公司致函海南蓝天公司,协商将珠海海昌公司对“帝国花园度假村”的投资变更为融资,年息20%。1993年11月5日,海南蓝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在珠海海昌公司的函上批示“拟同意贵方要求”。1994年4月19日,珠海海昌公司的股东决定注销该公司,一切债权债务转移给海南庆昌公司。1994年6月,海南蓝天公司与安徽阜阳师范学院合作,在安徽省阜阳市注册成立阜阳蓝天经济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阜阳蓝天公司),张某某任总经理。1994年8月3日,阜阳蓝天公司开始阜阳市第一商业大街项目。1995年1月14日,海南蓝天公司给海南庆昌公司出具书面还款计划,同意分期偿还海南庆昌公司的本金及利息。1995年4月,阜阳市第一商业大街竣工。1995年8月2日,海南蓝天公司向海南庆昌公司出具书面还款修改计划。1995年10月30日,阜阳蓝天公司向海南庆昌公司出具书面函,同意承担并偿还海南蓝天公司所借海南庆昌公司的(略)万元的债务。1995年10月31日,阜阳蓝天公司与海南庆昌公司签订《抵偿合同》,并经阜阳市公证处公证。该合同约定,阜阳蓝天公司欠海南庆昌公司款(略)万元,现以阜阳市第一商业大街商品房(略)平方米(主街二楼铺面212间,317平方米/间,辅街一楼铺面40间,217平方米/间)偿还。抵偿物的水、电、卷闸门等要完善,保质保量。办理房产证的费用由阜阳蓝天公司承担。海南庆昌公司委托阜阳蓝天公司销售抵偿的房屋。阜阳蓝天公司应于1996年1月底前付给海南庆昌公司售房款600万元,于1996年6月底前付给海南庆昌公司售房款(略)元,否则,海南庆昌公司将收回房屋自行销售。签约后,阜阳蓝天公司没有按约定完善抵偿房屋的水、电、卷闸门等,252间房屋产权证的费用(略)元也是海南庆昌公司所支付的。1996年8月14日,海南庆昌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阜阳蓝天公司履行《抵偿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海南庆昌公司三次转账支付给海南蓝天公司900万元作为共同组建蓝天旅游公司和共同开发帝国花园度假村的投资。后海南庆昌公司提出改投资为融资,海南蓝天公司表示同意的行为,实则是解除原合作协议,确认为债权债务关系。海南蓝天公司虽多次同意分期偿还,但一直没有还款。海南蓝天公司的债务转由阜阳蓝天公司承担后,阜阳蓝天公司与海南庆昌公司签订了以房抵债的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海南蓝天公司应当履行。海南庆昌公司的请求依法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抵偿的252间房屋归海南庆昌公司所有;二、阜阳蓝天公司支付海南庆昌公司252间房屋中187间房屋的水、电、卷闸门安装费(每间(略)元)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费用(略)元,共计(略)元。

上诉人阜阳蓝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投资转为融资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海南庆昌公司主张(略)万元债权,所持的证据和被上诉人海南庆昌公司以欺骗方式骗得《抵偿合同》的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抵偿合同》系无效合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海南庆昌公司的起诉。被上诉人海南庆昌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共同投资组建蓝天旅游公司和共同投资开发“帝国花园度假村项目”后,海南庆昌公司提出将投资变更为融资的行为,包含着退股和融资两个内容。退股行为经阜阳蓝天公司原则同意,又在其后多次明确表示还本付息,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债务总额,应当认定阜阳蓝天公司已经同意海南庆昌公司退股的要求。退股后转为融资的行为违反法律,应认定无效。阜阳蓝天公司和海南庆昌公司对阜阳蓝天公司1995年10月30日出具给海南庆昌公司的函中确认的(略)万元的债务总额没有异议,且不是依据违法的融资利率计算结果,应予认定。据此签订的《抵偿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经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合同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阜阳蓝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彦祯

审判员孙延平

代理审判员谢卫东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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