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永州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郭某因噪声污染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零陵区人民法院(2009)零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上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被上诉人湖南永州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湖南永州某公司返还上诉人郭某履约保证金30,000元,此款于2012年7月31日前一次付清;
二、被上诉人湖南永州某公司自愿给付上诉人郭某80,000元,此款于2012年7月31日前一次付清;
三、永州天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载明的冰柜、空某、桌椅、沙发由上诉人郭某于2012年7月31日前搬走自行处理;
四、被上诉人湖南永州某公司将上述款项付清后及上诉人郭某将上述电器、家具搬走后,双方当事人就此案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了结,任何一方不得再就此案向任何人主张权利;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0元,评估费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0元,减半收取7,000元,共计31,000元,由上诉人郭某、被上诉人湖南永州某公司各负担15,500元(该受理费上诉人郭某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湖南永州某公司直接付给上诉人郭某);
六、上述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欧守冬
审判员唐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某云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