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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香港超颖发展有限公司项目承包、联营纠纷案
时间:1997-12-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民终字第10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沙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旭华大楼X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君,北京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超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红鹤园街XG桓丰工业大厦第一期81FG—D座。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法军,北京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长沙振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某,经理。

原审被告:湖南机械沿海工贸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408房。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经理。

原审第三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长沙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香港超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颖公司)、长沙振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业公司)、原审被告湖南机械沿海工贸总公司(以下简称沿海公司)、原审第三人周某某房地产项目承包、联营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18日,信丰公司与超颖公司、振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约定由超颖公司与振业公司承包信丰公司所属的房地产开发部。同年4月26日,超颖公司与振业公司签订《联营合同》,约定双方某合承包信丰公司房地产开发二部,开发、兴建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南门口地段(略)平方某的综合商住楼,并以信丰公司的名义兴建及对外销售;总投资额约2500万元人民币,振业公司投资1300万元,用于建楼所需的全部建筑费用等,并负责办理兴建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及相关的一切手续,组织建筑施工队伍,参与项目的管理及销售工作;超颖公司投资1200万元,用于转让土地及办理有关手续等;该项目所获利润,双方某得50%。同时,超颖公司与振业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当日,沿海公司出具两份担保书,保证超颖公司投资回收安全并获利润850万元人民币。同年7月8日,以信丰公司为甲方、振业公司和超颖公司为乙方,双方某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某长沙市南门口地段城南路综合大楼土地拆平并办理完有关手续后,以1200万元人民币价款转让给乙方;甲方某意将其所属房地产开发二部承包给乙方某发该项工程,并收取乙方10万元人民币管理费;原双方4月1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同时废止。合同签订后,超颖公司按约定先后将(略)元人民币和(略)元港币(共计1200万人民币)汇入信丰公司房地产开发二部。振业公司用超颖公司的投资先后付给信丰公司土地转让费883万元人民币,并购置了日本公爵王牌和本田牌轿车各一辆,共计花费(略)元人民币。1995年5月8日,城南路综合商住楼工程开始施工,振业公司投入180万元人民币用于支付工程款。由于振业公司不能继续投入资金,工程在完成桩基工程后于1995年12月初停工,为此引起纠纷。1996年4月2日,振业公司合伙人之一周某某退出振业公司,与该公司经理方某达成协议,用提前支付房地产开发联营项目利润的形式带走公爵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湘A—(略)。

一审法院认为:超颖公司与振业公司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签订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内容的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所签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效。信丰公司与超颖公司、振业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名为承包,实为土地转让。且信丰公司未对该土地投资开发利用,将土地转让给超颖公司、振业公司使用没有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违反了土地使用权转让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故该承包合同亦无效,超颖公司投入的资金应由振业公司和信丰公司返还。对所造成的损失,因三方某有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沿海公司为振业公司出具的担保书系上述合同的从合同,因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但沿海公司出具担保亦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某某退出振业公司时,未经超颖公司同意,带走联营期间购置的财产,应予返还。对该项目开发的工程费用等可另行提起诉讼。据此判决:一、超颖公司与振业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补充协议》及信丰公司与超颖公司、振业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均无效。二、由信丰公司返还超颖公司投资款883万人民币,振业公司返还超颖公司投资款317万人民币;利息损失(自付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超颖公司承担30%,信丰公司承担35%,振业公司承担35%,沿海公司对振业公司应偿付的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各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周某某返还振业公司日本公爵王汽车一辆,牌号为湘A—(略)。案件受理费(略)元人民币由超颖公司、沿海公司各负担(略)元,振业公司、信丰公司各负担(略)元。

信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违反了不告不理、一案一审的诉讼原则,不应将信丰公司列为第三人拉入本案诉讼中;讼争土地已被开发,并带来一系列损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损害了信丰公司的利益;由于项目施工,与施工单位产生了一系列债权债务关系,土地返还后,权利义务均由信丰公司承担不公平,故本案不能适用财产返还原则;信丰公司只收到(略)元人民币,而非883万元。超颖公司口头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振业公司、沿海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将承包合同纠纷与联营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及将信丰公司列为第三人,均是正确的。信丰公司、振业公司应对收到的超颖公司的投资款进行返还。信丰公司收到振业公司转交的超颖公司的投资款883万元人民币证据确凿。信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项目涉及的其他权利义务之争已由另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信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竹梅

审判员于晓白

审判员张章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兴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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