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永中法民一初字第4-X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股份有限公司高速公路合同段。
代表人黎某,负责人。
被告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股份有限公司高速公路合同段、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王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773元,减半收取计14,386.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黄校军
代理审判员黄素
人民陪审员蒋益华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