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文强(已判刑)在长沙市X区X路“668”休闲中心因琐事与被害人谭某、杨××发生纠纷,当时双方被劝离。随后,被告人张文强与两被害人在雨花区X区内再次相遇,被告人张文强遂纠集被告人顾某和吕堆仓(已判刑)、黄梦德(已判刑)对被害人谭某、杨××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谭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害人杨××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顾某赔偿了被害人谭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谭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所作长公雨法检字(2011)第X号、长公雨法检字(2011)第X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本院所作(2012)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张××、吕××、黄××、杨××、周××、徐××、谭某、刘××、刘××的证言,被害人谭某、杨××的陈述,被害人谭某的谅解书及收条,河北省阜平县X村民委员会所作帮教材料,被告人顾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顾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顾某辩称其系初犯,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昊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赵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