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慈利县X镇X路。
委托代理人屈国义,慈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慈利县X镇X村。
原告卓某与被告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及委托代理人屈国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卓某诉称,2003年6月原、被告经人撮合,仓促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卓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卓某。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不休,被告个性骄横,对父母不尽赡养之责,对子女不尽抚养之责,对丈夫亦无关爱,夫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绝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卓某由原告抚养,次女卓某由被告抚养。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柴某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送达书面答辩状一份,称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法院强制判决,两个小孩都应归原告抚养,且原告还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
被告柴某亦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9月10日在慈利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卓某,现在慈利一完小读书。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卓某,现由原告父母带养。婚后双方居住在原告父母家中且先后到广东、长沙打工。2011年10月原告父亲被确诊为肝癌,双方就医疗费用的负担发生争执。2012年1月被告将小女卓某强行交与原告父母后独自外出打工至今,双方互无联系和往来,同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为基础着重审查双方是否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或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且有无和好之可能。现原告卓某提起离婚之诉,在被告未明确表示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则应就自己的离婚主张提供证据,如提不出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具证明力则将会承担对自己不利的诉讼后果。由此,本案因原告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且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以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卓某要求与被告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才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卓某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