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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师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又名师X、师某夕,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职务侵占罪,2009年12月3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2年2月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1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师某在张某乡X村五里堡转某一修车店内以7600元的价格从许佳佳(已判刑)处购买一辆红色佳宝面包车。经查,该车系叶县居民娄某被盗车辆。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娄某陈述,证人张某、杨某某等人证言,刑事判决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盗车辆合格证、购车发票、丢失车辆报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师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郭易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朱东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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