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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林州市支行与中国建设银行林州市支行返还投资款纠纷案
时间:1998-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经终字第1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林州市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X镇X街X号。

诉讼代表人:申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贾连杰,河南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林州市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X镇X路X-X号。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政,李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南省经济作物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农工贸大楼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林州市支行(以下简称林州工行)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林州市支行(以下简称林州建行)、原审第三人海南省经济作物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豫法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3年4月14日,林州建行与林州工行签订了一份“关于确保资金使用安全的协议”约定:(1)林州建行同意向林州工行介绍的海南项目投资,并保证在4月15日向林州工行提供的项目单位电汇人民币2000万元;(2)林州工行确保林州建行所投2000万元资金安全,并保证1993年12月31日前还本付息,年利率按10%计取;(3)海南投资项目所获红利,林州工行保证林州建行按其投资额分红。该协议由双方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各自单位公章。此期间,林州建行即与林州工行提供的项目单位海南公司取得了联系,在电话中询问了投资的有关情况,并约定保息分红等条件。同年4月15日,林州建行委托其下属单位安阳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林州公司(以下简称林建公司)向海南公司汇款2000万元。同年7月9日,海南公司汇至林州工行原行长张玉生名下1000万元。之后,林州工行分别于同年7月15日、26日、30日、同年8月9日、10日、同年9月22日,分6次以“清借”、“清同业”名义汇到林州建行帐户1000万元。

1994年3月30日,海南公司向林州工行、林州建行分别发出一份“关于开发海南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汇报。同年9月1日,林州工行向林州建行发出一份请求函,内容为:“关于我方向你行介绍投资2000万元,返还本金1000万元,其余资金未还,请你行起诉海南经济开发公司”。同年9月13日,林州建行向林州工行复函称:“因我行是将2000万元拆借你方,并在你方确保资金安全情况下汇往你行指定帐户的,故你行要求我方起诉海南无道理,我方应依法向你行讨回所借资金。”同年9月27日,林州建行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林州工行归还欠款。同年10月6日、10日,林州建行、林州工行在其上级主管银行及中国人民银行安阳分行(以下简称安阳人行)主持协调—厂,形成一份“协调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1)林州工行、林州建行于93年3月、4月向海南公司分别汇款500万元、2000万元。林州建行提出收回资金,使海南公司先后汇入林州工行行长张玉生名下1410万元。张将其中1000万元分6次汇入林州建行,林州工行留下410万元。会议认为:追回资金应按双方投资比例分还两行。故林州工行应再向林州建行划款128万元。(2)海南公司尚未归还的款项,由林州工行张玉生负责,与建行组成追款小组,安阳人行负责监督实施。追回资金仍按双方汇款比例归还各行。(3)该纪要的实施以林州建行撤诉为前提。同年10月24日,林州建行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某撤诉,同日,该院以(1994)安法经裁字第X号经济裁定书以“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为由,裁定同意林州建行撤诉。1995年1月19日,林州建行、林州工行、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安阳分行、安阳人行在上述会议纪要上签名并加盖了各自单位公章。同年2月20日,林州工行向林州建行帐户汇款128万元。之后,安阳人行、林州建行、林州工行于同年9月、1996年3、4月三次赴海南追款未果。林州建行遂:于1996年9月16日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林州工行归还借款本息,支付违约金及本案诉讼费。在一审庭审中,林州工行申某追加海南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经一审法院研究,将海南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另查明:(1)1993年3月20日,林州工行与海南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经营房地产等业务,海南公司主要负责具体业务操作,林州工行负责筹集资金。利润分配实行保息分红,海南公司必须保证资金安全等。该协议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次日,林州工行向海南公司汇款500万元。同年3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关于购买马村土地”的协议,约定:同年3月20日的协议作废;林州工行汇至海南500万元,用以购买马村土地80亩。该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2)林建公司于1992年11月1日,由林州建行申某批准成立,系林州建行下设机构。1996年4月23日,该公司由林州建行及当地工商部门批准注销。(3)1996年3月26日,海南公司与林州工行、林建公司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将海南公司所欠投资款转为借款并以其所属土地作抵押,但该三份合同只有海南公司一方的签字和盖章。同年4月16日,林州工行与海南公司签订了一份由原投资欠款218万元转为借款,月利率为12.06‰的借款合同。海南公司向林州工行出具了一份借据。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林州建行与林州工行经协商于1993年4月14日签订的“关于确保资金使用安全”的协议为投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林州建行依约向海南公司汇款2000万元,林州工行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如期返还投资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林州工行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返还林州建行投资款的责任。故林州建行所诉林州工行偿还投资款本金的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鉴于林州建行明知该笔款是向海南投资房地产,且约定有按投资分红的条款,故应相应承担投资风险,其主张林州工行支付投资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林州建行应承担其请求不合理部分相应的诉讼费用。林建公司系林州建行下属企业,在其依法注销后,林州建行作为原告诉之法院主张权利合法。林州工行辩称林州建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协调会议纪要是双方在安阳人行协调下作出的对双方向海南投资款如何追要、返还的决定,纪要本身并未变更双方原协议内容。故林州工行认为该纪要是双方达成的新的协议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林州工行在原协议中承诺保证林州建行投资资金安全,并按期还本付息,实际履行中,林州工行已支付林州建行部分投资本金,其余本金也应返还。林州工行辩称其与林州建行未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理由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海南公司在庭审中承认林州建行通过林州工行及林州工行向其投资的事实,并愿以海南购买的土地作抵押偿还两家的投资款。因海南公司只与林州工行签有投资协议,而与林州建行未有直接投资合同,故海南公司应按林州工行返还林州建行投资款数额返还林州工行。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6条、第29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232条之规定,判决:(1)林州工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付林州建行投资款本金872万元。(2)海南公司于林州工行付清林州建行投资款本金后10日内偿还林州工行872万元。上述款项逾期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驳回林州建行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林州工行承担(略)元,林州建行承担(略)元。该笔费用已由林州建行预交不再退还,在执行时由林州工行退还林州建行后,海南公司返还林州工行。

林州工行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确保资金使用安全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向海南投资系林建公司,而非林州工行,林州建行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林州工行与林州建行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否认协调会议纪要的法律效力没有道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海南公司归还被上诉人的投资款,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林州建行答辩称:林州建行是以与林州工行签订的资金使用安全协议为依据,才按林州工行的要求向林州工行指定的海南投资项目汇付了资金,林州建行与林州工行间已形成事实上的资金使用债权债务关系;林州工行与海南公司形成正式、明确的联合投资经营关系,林州建行从未参与过海南项目的任何经营活动,林州工行主张林州建行直接向海南公司追款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海南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案件的调查过程中表示:一审判决有不妥之处,林州建行是向我方投资,因而应由我方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为:1993年4月14日,林州工行与林州建行签订的“关于确保资金使用安全的协议”以及林州建行根据该协议以自己的名义向海南公司投资房地产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规和政策应认定该协议和林州建行的投资行为无效,对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不当,应予纠正;林州工行关于“确保资金使用安全的协议”为无效协议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林建公司系林州建行申某并经批准成立的企业,其在经营期间受林州建行的委托,向海南公司汇付2000万元投资款,该行为应为林州建行的汇款行为,林州工行关于林州建行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林州建行依据其与林州工行签订的“关于确保资金使用安全的协议”,向海南公司汇付了2000万元投资款,海南公司未按期将投资款归还给林州建行,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鉴于海南公司是该笔投资款的实际用款人,且林州建行也就投资事项与海南公司进行了电话协商,海南公司亦一直将林州建行作为独立的投资人,故林州建行向海南公司汇付2000万元是林州建行向海南公司的投资行为,而不是与林州工行之间的拆借行为,海南公司应直接将尚未返还的资金返还给林州建行。林州工行与林州建行之间虽无投资拆借关系,但林州工行承诺对林州建行投资款确保使用安全,并保证届期还本付息,因林州工行与林州建行签订的“关于确保资金使用安全协议”为无效协议,林州工行应对其无效承诺在海南公司到期不能偿还林州建行投资款时,承担赔偿责任。林州工行关于其与林州建行间无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2)项、第1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豫法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主文第(3)项;

2.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豫法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主文的第一、二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3.海南省经济作物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林州市支行投资款872万元,其不能清偿部分,由中国工商银行林州市支行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海南省经济作物开发总公司承担(略)元,中国工商银行林州市支行承担(略)元,中国建设银行林州市支行承担80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海南省经济作物开发总公司承担(略)元,中国工商银行林州市支行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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