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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柴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2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南阳市X镇企业局家属院院内,将住户叶X的红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300元。2010年2月份,陈某某通过被告人柴某某将该车以850元价格销给张XX。该车已追回并返还。

2、2010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西路北一网吧楼下,盗窃一辆尼克尼亚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930元。2010年4月11日下午17时许,陈某某通过被告人柴某某销赃时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0年2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南阳市X镇企业局家属院院内,将住户叶X的红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300元。2010年2月份,陈某某通过被告人柴某某将该车以850元价格销给张XX。该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2、2010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西路北一网吧楼下,盗窃一辆尼克尼亚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930元。2010年4月11日下午17时许,陈某某通过被告人柴某某销赃时被抓获。

另查,被告人陈某某因盗窃罪于1999年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6年1月12日减刑释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叶X陈某、证人张XX、张XX、黄X证言、物价鉴定书及有关书证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某、柴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柴某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柴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0年8月11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蔡某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牛&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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