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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王某丙、苑某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

原告陈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系陈某乙之父。

被告王某丙,男。

被告苑某,男,系肇事车车主。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王某丙、苑某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宝海,被告王某丙、苑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国茂、马海彦,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称:2011年9月6日12时许,被告王某丙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周某市文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周某市博物馆东侧十字路口时,撞向原告陈某甲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侧面,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事故。周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苑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住院治疗9天,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4699.7元、护理费(40×9)360元、误工费(40×9)360元、营养费(20×9)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270元、伤残鉴定费750元、停车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277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78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丙、苑某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某议,我方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周某市中心医院检查费和住院医疗费票据10张,共计医疗费4699.7元,证明两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被告王某丙、苑某及华安保险公司无某议。2、鉴定费票据、停车费单据各一张,证明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750元、停车费2500元。各被告对鉴定费票据无某议,认为停车费票据不规范、无某、无某章。3、车损鉴定书和伤残鉴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车损12770元,陈某甲构成10级伤残等级。各被告无某。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各被告无某议。5、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各被告无某议。

被告苑某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苑某2011年5月27日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无某议。

本院查明: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两原告住院治疗、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车损鉴定和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等情况属实,各方当事人无某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停车费损失2500元,单据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其他请求赔偿项目票据合法,标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是为查明案情而发生,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医疗费4699.7元、误工费360元、护理费360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伤残鉴定费750元等保险金共计24619.7元。

二、被告王某丙、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车辆损失(10770×30%)323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王某军

审判员周某东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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