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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姜某某、王某丙、程某某、侯某某、安阳工学院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永民,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安阳工学院,住所地:安阳市黄某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学院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某某、王某丙、程某某、侯某某、原审被告安阳工学院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永民,被上诉人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侯某某、程某某,原审被告安阳工学院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丙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月6日,被告安阳工学院与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某工合同,将安阳工学院三期工程某批项目承包给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中的X号楼、X号楼主体工程某包给第三人程某某施工。将地板砖、墙砖、地脚线粘贴工程某包给第三人侯某某施工,侯某某没有直接施工,而是把X号楼粘贴瓷砖介绍给被告王某丙施工,由王某丙和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2006年9月起,经王某丙联系,原告姜某某带领工人开始进入X号楼进行粘贴瓷砖施工。2007年8月全部工程某工验收,但至今尚未完成工程某算。安阳工学院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给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某。史乃顺代表程某某与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清了X号楼和X号楼主体施工的工人工资,王某丙支付了姜某某部分工人工资后,于2007年10月29日在结算证明上写明有余款x元,在姜某某多次追讨欠款的情况下,王某丙于2008年1月4日写出委托书,让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姜某某x元,但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侯某某证明证实,2008年2月3日已与侯某某结清了X号楼和X号楼工程某全部工人工资。姜某某先将所欠工资支付给工人后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安阳工学院与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该工程某虽未决算审计完毕,但安阳工学院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某款,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持异议。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某,将部分工程某劳务分包给第三人程某某、侯某某及被告王某丙,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姜某某带领施工队在被告王某丙承包的X号楼进行施工,被告王某丙应当支付劳务工资。原告姜某某先期支付给工人拖欠的工资后,即享有追讨欠款的主体资格。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某包后,应与实际承包施工人进行结算,第三人侯某某证实X号楼的粘贴瓷砖工程某被告王某丙承包,并直接与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被告王某丙给原告姜某某写的委托书也证明该事实,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提供了第三人侯某某的结算证明,但未提供侯某某承包该工程某王某丙委托侯某某进行结算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实际结算了被告王某丙的工程某,故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该拖欠的工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一、被告王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由被告王某丙和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本案属劳动纠纷,未经劳动仲裁直接受理程某违法。上诉人已支付了工程某,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姜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程某某辩称,让我负连带责任不合理。

被上诉人侯某某辩称,从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领的钱,不包括姜某某他们的钱。

被上诉人王某丙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安阳工学院三期工程某批项目后,将其中的X号楼、X号楼主体工程某包给程某某施工,将地板砖、墙砖、地脚线粘贴工程某包给侯某某施工,侯某某把X号楼粘贴瓷砖介绍给被上诉人王某丙施工,由王某丙与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2006年9月起,经王某丙联系,被上诉人姜某某带领工人进入X号楼进行粘贴瓷砖施工,2007年10月29日,王某丙在给姜某某的结算证明上写明有余款x元。因此,王某丙应当偿还该余款。因该建设工程某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某丙、王某丙与姜某某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姜某某施工后,理应得到相应的款项,故原审判决王某丙支付姜某某欠款,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本案属劳动争议,法院直接受理程某违法,因本案被上诉人姜某某起诉的主要依据是欠据,数额明确,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及其他争议,法院直接受理并不违法。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8元,由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审判员刘海波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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