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白某某,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婉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梁某因与被害人朱XX的经济纠葛心生怨气,而酒后窜至被害人朱XX所在的东方快捷酒店,打碎店门进入店内,同朱XX发生口角,进而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梁某持啤酒瓶将被害人朱XX及张XX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XX的伤系轻伤,张XX的伤系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被害人朱XX、张XX的陈述;证人朱XX、徐X、赵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认罪服法。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向被害人道歉,该案的发生事出有因。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因与被害人朱XX为合伙经商产生经济纠葛心生怨气,2009年9月15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梁某酒后窜至被害人朱XX所在的南阳市X路东方快捷酒店,打碎店门玻璃进入店内,同朱XX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梁某持啤酒瓶将被害人朱XX面部及胸部,张XX(朱汉芳妻子)左肩部扎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朱XX的伤情系轻伤,张XX的伤情系轻微伤。
2010年6月11日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朱XX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9月15凌晨,我同我的朋友在白某南喝酒,想想朱汉芳做的事我心里就生气,给他打电话他始终不接,我就同我的朋友徐颜坐车来到东方快捷酒店,喊开门的人不开,就东倒西歪地把门弄碎了,我就进到大堂,让朱汉芳的二哥喊朱汉芳,叫他下来把事情说清楚,他就上二楼,我也跟着上二楼,到二楼,见到朱汉芳穿着衣服在走廊里由南向北走,他的老婆也跟在后面,朱汉芳见了我就骂,双方靠近时,他上来就撕抓我,他的老婆和二哥围着打我,我情急之下,在走廊里掂个啤酒瓶,挥舞起来,不知咋地,我见朱汉芳身上流血了,我一看害怕,就挣脱他们的围攻跑了。
2、被害人的陈述
(1)朱XX陈述:9月15日凌晨,我正在东方快捷酒店
睡觉,听见一楼门咣当响了一下,我爱人就急忙喊我,我赶紧起床,还未开门,就听见我的二哥朱XX喊我,我便开门问我二哥怎么了,跟在我二哥后面的梁某突然手持破碎的啤酒瓶向我头上扎来,顿时鲜血直流,我捂着面部,不防梁某又用啤酒瓶向我胸部扎来。在梁某扎我时,我见到徐颜、赵XX和他的爱人郑XX在一楼与二楼走廊之间拐角处。
(2)张XX陈述:听见响声后,我就喊我的丈夫,我丈夫便穿上衣服出房门,等我穿好衣服走出房门,就看见我丈夫浑身是血,我就赶紧打120,具体打架的过程我没有看见,我看到在场有梁某、赵XX、郑XX、徐X以及我的员工朱汉阳、李XX等。
3、证人证言
(1)朱XX(男,44岁,系朱XX之兄)证言:9月15日凌晨2点左右,我听见门外有人大声喊,只听见咣当一声一扇门的玻璃全碎了,我起来看见梁某四人站在门外,梁某仍用脚踢门,另一扇玻璃门也被剁碎了,他们进屋后,梁某手里拿个烂啤酒瓶,威胁我说喊朱XX,我怕把事情闹大了,就顺着楼梯到二楼,到朱XX门口,我就喊朱XX,等到朱XX出门时,朱XX问我咋啦,谁知梁某手里拿着空酒瓶照着朱XX的头部就是一下,并骂着,当时朱XX满脸都是血,我便立即拉住梁某,但没拉住,梁某又用酒瓶子朝朱XX的胸部扎一下,我们就赶紧打120。和朱XX来的人都没有动手。
(2)徐X(男,35岁,住南阳市党校家属院)证言:
9月14日晚上23点左右,我、赵XX和他爱人以及梁某在白某南电大吃的饭,我们四人喝了4瓶啤酒,吃罢饭,梁某叫我们跟他一起到百里奚来,在东方快捷酒店,我还在付车钱,梁某就已经下车了,径直走到店门口,将店门砸了,我听见响声,立即跟过去,梁某就上楼了,等我上楼后,看见朱XX头上流血,见到朱XX拿个凳子,我就赶紧将凳子夺下来。
(3)赵XX(男,45岁,住南阳市棉麻公司)证言:
昨天晚上有我、梁某、徐X以及我的爱人在白某南农行沙锅摊吃饭,吃饭后梁某说要到百里奚来,他跟徐X在前面坐车先走,我同我媳妇坐车随后赶到,等我们到了之后,梁某已把玻璃门砸了进到屋里了,等我们赶到屋里,他们已经打了架,我看见朱XX满脸是血。
(4)郑XX证言,同赵滨先证言一致。
4、书证
(1)被告人梁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2)查获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被抓获情况。
(3)民事赔偿协议书及领条,证明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朱XX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5、鉴定结论:
(1)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宛)公(伤)鉴(法医)字(2009)X号,证明朱XX的伤情系轻伤。
(2)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宛)公(伤)鉴(法医)字(2009)X号,证明张XX的伤情系轻微伤。
综上,通过对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的综合分析,证据的证明内容真实,相互之间印证,能够证实本案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朱XX本系朋友关系,发生经济纠葛后本应冷静处理,但却为琐事采取暴力手段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被害人也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梅振焕
审判员刘丽
审判员邢丽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易卫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