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济南盖特生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街X号楼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明琏,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资源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南顺城待1—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兵,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金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副总经理。
上诉人济南盖特生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生化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山东省资源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资源公司)、济南金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銮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18日,济南市槐荫区房地产管理局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处(以下简称建材处)与生化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建材处将坐落于济南市X路X号金銮大厦综合楼X—10轴房屋预售给生化公司。山东盖特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生化公司的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经山东省公证处公证。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资源公司与担保人山东盖特置业有限公司,生化公司分别签订过合作开发金銮大厦7—10轴房屋的合同,并有过经济往来。
1996年4月15日,金銮公司与资源公司经生化公司同意,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建材处已注销,成立金銮公司,又因生化公司在履行原合同中遇到资金困难,故对1995年7月18日建材处与生化公司所签《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和内容作了变更和调整。原合同的甲方建材处变更为金銮公司,乙方由生化公司变更为资源公司;资源公司在已付购房款的基础上将尚欠购房款于1996年年底前分期付清;原建材处在金銮大厦尚未竣工、核验的施工期间为生化公司办理了房产证,现由金銮公司负责为资源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还约定,原合同中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生化公司对该合同盖章认可,并签有“同意变更”的字样。合同签订后,资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偿付金銮公司尚欠房款的义务,金銮公司于1996年12月23日将竣工核验合格的金銮大厦7—10轴房屋交付资源公司使用至今。后因金銮公司未能为资源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资源公司于1997年1月16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争议之房屋产权归其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谁是金銮大厦7—10轴房屋的承购人。1995年7月18日,建材处与生化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系合法有效合同,但因生化公司在履行中资金困难,经生化公司同意,金銮公司与资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补充合同》,对原《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及承购争议房屋的权利、义务主体作了变更和补充,生化公司在合同上签有“同意变更”的字样,并盖章认可。三方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房屋买卖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同时,资源公司已实际履行了支付房价款的义务,金銮公司亦将争议房屋交付给资源公司使用至今。金銮公司与资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资源公司依法应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金銮公司预售的争议房屋在尚未竣工验收的施工期间,生化公司即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但生化公司至今未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手续,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生化公司未按盖章认可的《房屋买卖补充合同》约定,为金銮公司给资源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提供方便,拒不交出其持有的原房产证,妨碍了金銮公司为资源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生化公司的此行为也是错误的。据此判决:确认山东省资源开发总公司为济南金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售的金銮大厦7—10轴房屋的承购人。一审案件受理费6万元由生化公司负担。
生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列其为第三人有误,其系购房人又持有产权证,应为被告;1996年4月15日,资源公司与金銮公司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合同》后,资源公司乘人之危,迫使生化公司签的“同意变更”意见并盖章,该合同显失公平,一审判决认定《房屋买卖补充合同》有效不当;《房屋买卖补充合同》系三方所签,金銮公司将房屋交付资源公司时,未通知生化公司参加,交接行为应属无效。请求二审法院确认《房屋买卖补充合同》无效,依法改判。资源公司和金銮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金銮公司与资源公司于1996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并且,生化公司表示同意,资源公司已交付购房款,金銮公司也将房屋交付资源公司使用,该合同合法有效。资源公司与生化公司等所签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合同与本案无关。生化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资源公司乘人之危,迫使其“同意变更”,其主张《房屋买卖补充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万元由济南盖特生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文芳
代理审判员金民珍
代理审判员吴晓芳
一九九八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辛正郁